(2015)东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黄某(曾用名黄忠东),农民。被告陆某(曾用名陆美圈),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雷月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彪和人民陪审员黄青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4年5月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之间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秀琼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联福村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未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陆某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实后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到田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4年5月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之间缺乏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2014年5月份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综上,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月影代理审判员 龙 彪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劳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