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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程万与公魁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万,公魁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598号原告程万,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魁元。委托代理人李超,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万与被告公魁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万的委托代理人徐传国、被告公魁元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万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被告位于泰安市泰山区通天街4号楼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内容正常合理使用,而现被告以租金过低为由,主张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魁元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属实,被告认为现在是市场经济,2010年与现在相差五年,五年期间,社会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与之相适应的物价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本案所涉2010年签订的房租价格与现在的房屋租赁价格差距甚大,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泰安市通天街南4号所有权人为被告公魁元。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程万为乙方,被告公魁元为甲方。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泰安市泰山区通天街4号、房屋一间;该房屋租赁期限共8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该房屋租金总额为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房屋租金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而定,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1个月之前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原告程万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公魁元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对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金总额58000元,原被告均认可58000元实际为每年的租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2年3月之前的租金原告按照年租金5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用该借款折抵原告的租金至2018年3月30日。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我与你于2010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当时签的租金过低,现在要求租金在原来基础上上涨10%,限你10天内予以答复,否则,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庭审中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被告公魁元并未举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魁元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程万发送了通知书,要求租金在原来基础上上浮10%,并限原告10天内予以答复,否则所签订合同无效。该通知书系被告对价款的变更,原告对该通知书主张无法律效力,故原被告双方仍应按照2010年4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原告已将租金支付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万和被告公魁元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公魁元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公魁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