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磷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铺信用社与廖泽扬、赖锦、谢赛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铺信用社,廖泽扬,赖锦,谢赛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铺信用社,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铁铺镇坎下村。负责人:陈树标。委托代理人:陈平辉,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廖泽扬,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赖锦,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谢赛銮,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赖锦,基本情况同上,系谢赛銮之丈夫。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铺信用社(下称:铁铺信用社)诉被告廖泽扬(下称:第一被告)、赖锦(下称:第二被告)、谢赛銮(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辉、被告赖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泽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1002010670079009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月利率为7.8‰,对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第二被告自愿作为第一被告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当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应承担其他责任时,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铁铺信用社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本金分文无还,截至2015年2月21日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2142元。经查,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铁铺信用社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在第一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2142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2015年2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计);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此笔借款的担保人。4、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现在欠款情况。5、公告催收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情况。6、借款人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保证人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8、保证人身份证、保证人配偶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廖泽扬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赖锦辩称:保证责任期间超过,保证人已经依《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责任已经被法律免除,不再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赖锦对其辩解的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被告谢赛銮辩称:保证责任期间超过,保证人已经依《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责任已经被法律免除,不再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赛銮对其辩解的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赖锦、谢赛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铺信用社与廖泽扬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020106700790098。合同主要约定:廖泽扬向铁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7.8‰计。对逾期还款的,铁铺信用社有权按9‰计收利息。赖锦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即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合同签订之后,铁铺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廖泽扬在借款届满后拒不付还上述借款。截止2015年2月21日,廖泽扬尚欠铁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共计人民币32142元,以后自2015年2月22日起另计。赖锦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铁铺信用社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谢赛銮系赖锦的妻子。再查明: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铺信用社在保证期限内没有向赖锦催讨过借款。本院认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铺信用社与廖泽扬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廖泽扬怠于履行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铁铺信用社请求廖泽扬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2142元(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以后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计,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赖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其担保行为依法有效。赖锦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即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铁铺信用社主张其在贷款到期后有向赖锦催讨过借款,但其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赖锦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铁铺信用社此一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铁铺信用社没有在与赖锦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赖锦催讨借款,所以保证人赖锦免除其保证责任,而谢赛銮与赖锦系夫妻关系,其责任也被免除,故本院对铁铺信用社主张赖锦、谢赛銮共同对廖泽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廖泽扬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泽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32142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计)。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铺信用社对赖锦、谢赛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6元,由被告廖泽扬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廖泽扬应于付还上述欠款之日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李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