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隆化县诚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诚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旭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隆化县诚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隆化县下洼子村2组81号。法定代表人马春东,经理。被告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五四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张灿,经理。被告王旭东,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化县诚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隆化县诚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隆化县诚信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隆化县诚信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隆化县诚信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田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