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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任华,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平,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情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任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刘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19日在大竹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29日生育长女刘晶晶,2000年6月21日生育次女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1年后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今后互相信任,多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