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素华与毛井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素华,毛井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井文。上诉人胡素华因与被上诉人毛井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素华居住在海安县海安镇安达公馆3号一幢302室(以下简称302室),毛井文系海安龙摄影店业主,其开设的摄影店在该幢楼的一、二层。2009年上半年,毛井文开始对摄影店进行装修。同年7月,毛井文经海安县城市管理批准在胡素华住房东山墙窗户以下及其南侧平台女儿墙外侧设置镂空广告牌(期限一年)。同时,胡素华也正准备对302室进行装修。因毛井文安装广告牌时需用膨胀螺丝打入墙体进行固定,胡素华发现后阻止安装,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此后,物业公司出面进行协调,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双方本着和睦相处原则,毛井文在城市规划及安全合格审批手续基础上,在城市规划审批范围内,位置在三楼所在东山墙窗下五公分以下,南北计22颗膨胀螺丝,后因考虑邻居关系,毛井文将所有螺丝(22根)清平,并采用安达工程部所要求的最高标准进行防水处理工作,并经安达工程部检验合格。由于膨胀螺丝处理引起的渗漏现象,由毛井文负责维修(保修期为协议日起五年,除此之外的一切问题与毛井文无关。此协议一式叁份,签字生效。”上述协议由胡素华、毛井文签字。协议签订后,毛井文按协议切割了已经打入墙体的22颗膨胀螺丝,并进行了防水处理,按照约定位置安装了广告牌。2009年11月1日上午,胡素华怀疑毛井文所设置的广告牌可能对其墙体造成渗水现象,便来到店内找毛井文进行交涉,双方产生纠纷。此后,胡素华以广告牌对其造成影响、毛井文及其店员等人进行实施了殴打、抢走其电动车等多种原由,多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人身伤害进行赔偿、返还电动车,拆除广告牌。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最终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为此胡素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毛井文将打在胡素华住宅用房的东山墙上和有使用权的女儿墙上的店招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签订因膨胀螺丝钉隐患造成的渗漏,实行终身保修协议;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赔偿东山墙内墙防水费12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毛井文于2014年10月18日自行将其设置在胡素华东山墙和女儿墙上的广告牌全部拆除完毕。原审审理中,为查明毛井文设置广告牌和是否办理续批手续的情况,原审法院向海安县城市管理局进行了调查了解。经了解:龙摄影在最初批准其设置广告牌时与邻居(胡素华)之间的关系很好,双方之间就设置广告牌签订了一份协议,所以同意龙摄影设置了广告牌。广告期限届满后,龙摄影未办理延期手续,与楼上住户出现矛盾后,楼上住户找到我们,要求拆除广告牌,后来执法大队也出面进行过协调,但矛盾没有根本解决。去年底(2013年)龙摄影提出延期和对广告牌进行维修的申请,因为与邻居之间有矛盾而没有批准。目前对该起广告牌如何处理尚未立案,也没有作出限期拆除和进行处罚的通知。原审中,胡素华在回答案件承办人关于目前东山墙是否有渗水现象这一问题时称:“当时我家有14处渗水,毛井文承诺在我家装修时候,他帮我把内墙防水做好,但实际装修时是我家自己做的防水;开发商已经帮我家做了防水,目前我家东山墙不渗水”。此外,原审法院还就东山墙是否渗水事宜,要求胡素华自行进行检查,如发现确有渗水现象应立即向法院提出,同时可申请对渗水原因进行鉴定。但胡素华未提出东山墙有渗水现象,也未提出要求进行相关鉴定申请。原审认为,胡素华与毛井文系相邻关系,应和睦相处。毛井文因经营需要而设置广告牌,其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应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2009年7月,毛井文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同意其设置广告牌,但在具体安装广告牌时,胡素华对安装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对其墙体造成影响。双方产生矛盾后,在物业等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达成协议,双方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毛井文最终设置了广告牌。据此,可以认定毛井文最初设置广告牌是得到胡素华及城管部门许可的。2009年11月1日,胡素华怀疑毛井文所设置的广告牌造成其墙面渗水,在与毛井文交涉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导致邻里关系不睦。此后,胡素华通过多种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虽经相关部门调处,但双方矛盾未能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胡素华经法院释明后,就毛井文所设置的广告牌拆除事宜再次向城管部门主张其权利。现毛井文已主动拆除涉案广告牌,胡素华表示撤回要求拆除广告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鉴于毛井文已主动拆除了广告牌,其拆除行为本身即已恢复了东山墙的原状。尽管东山墙及女儿墙墙面尚镶有膨胀螺丝和部分三角铁件,但双方当初立有协议,毛井文也按约对东山墙的膨胀螺丝进行过防水处理,加之胡素华也明确表示目前东山墙并无渗水现象,因此,目前所遗留膨胀螺丝和铁件仅存在外观上的瑕疵,并不给胡素华带来相邻关系权益之影响,故胡素华要求毛井文恢复墙面原状,并签订终身保修协议的请求不具现实意义,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今后若东山墙出现渗水现象,且经鉴定后确系遗留膨胀螺丝和铁件所造成,胡素华可另行主张权利。胡素华主张为防止墙面镶有膨胀螺丝会造成其东山墙渗水而在其室内做防水花费1200元,同时提供两张购买防水材料发票,但该发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加之其在东山墙内侧做防水系家庭装修的普遍做法,即便对东山墙做了防水处理,也与毛井文在东山墙设置广告牌并无必然联系,故胡素华要求毛井文赔偿1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胡素华主张要求毛井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胡素华负担。宣判后,胡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井文采取欺骗的手段树立了广告牌。在广告牌后,胡素华方知晓毛井文为了加固店招,不但未按照2009年8月10日的协议拆除螺丝,反而增加了13根长三角铁件,302室东山墙和女儿墙外墙上打了130多个螺丝,而毛井文自家只钉了28根。广告牌并非毛井文主动拆除,而是城管执法大队雇佣专业技术人员拆除。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该协议之中没有胡素华“同意”二字,仅是膨胀螺丝保修协议,毛井文也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9月11日,经相关部门协调,胡素华与毛井文达成了《关于胡素华、毛井文广告牌协商拆除事项》,根据该约定,毛井文应把安装广告牌所打的空洞进行修复,恢复原状。130多个三角铁件经风吹雨打会生锈、侵蚀,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故广告牌虽已拆除,只能是暂停侵害,但并未恢复原状,此后仍会带来相邻关系中的权益之争,后患无穷。在店招拆除过程中,胡素华及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先后多次找过毛井文,毛井文均答应按照约定履行,但并未实际履行。故要求毛井文将拆除后的302室外墙面恢复原状,清除膨胀螺丝和三角铁件,用水泥砂浆粉刷,若有孔洞,灌好防水胶后再贴外墙砖。毛井文父亲毛某在安装店招时口头承诺给予防水费,故胡素华为防止外墙面镶有膨胀螺丝造成东山墙渗水而在室内做防水的花费1200元,应当由毛井文承担。毛井文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从事广告经营性活动,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胡素华有权要求毛井文赔偿损失18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胡素华的诉请。被上诉人毛井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胡素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膨胀螺丝清单,证明毛井文在其东山墙上和女儿墙上所钉膨胀螺丝的情况;2、2014年7月20日及2015年4月1日拍摄的照片,证明厕所和房间墙面有裂缝,且有渗漏的痕迹;3、外墙照片三张,说明外墙螺丝至今未清除。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经海安县城管局等部门协调,胡素华与毛井文签订了《关于胡素华、毛井文广告牌协商拆除事项》,约定:1、毛井文必须在2014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胡素华住宅区域内的广告牌,若逾期未自行拆除,毛井文同意由城管局代为拆除。2、毛井文负责把广告牌所打的孔洞进行修复,不得漏水,如有孔洞漏水问题由毛井文负责及时维修,漏水造成的损失由毛井文承担。3、重新设置的广告不得侵占胡素华自有的外墙面(如与胡素华协商同意除外),并经城管局审批许可方可重新设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毛井文因经营所需,在胡素华住房东山墙及其南侧平台女儿墙外侧设置镂空广告牌。虽设置广告牌之初,双方经过协商,但此后因此多次产生纠纷,导致胡素华诉至法院,要求拆除广告牌并恢复原状。在原审审理中,案涉广告牌已经拆除,但固定安装广告牌的膨胀螺丝和三角铁件仍遗留在墙面,未能清除。虽胡素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螺丝及铁件遗留在墙体内对其实体权益造成相应影响,但胡素华作为权利人,享有要求毛井文对其安装广告牌的外墙面恢复到广告牌安装之前的状态的权利。虽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达成的协议中对膨胀螺丝的处理进行过专门约定,但根据胡素华提供的拆除广告牌后的现场照片显示,墙面遗留的膨胀螺丝数量显然多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数量,毛井文对此负有清除义务。虽胡素华认为该协议中并未使用“同意”二字,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但在广告牌拆除前,各方于2014年9月11日又达成一份协议,约定“毛井文负责把广告牌所打的孔洞进行修复,不得漏水”。根据该约定可见,双方协商拆除事宜时也非仅约定拆除广告牌即可,还包括了墙体的修复工作。故原审以遗留的膨胀螺丝及铁件并未影响胡素华的相邻权益为由,驳回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毛井文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后,案涉墙体仍因此发生渗水等现象,胡素华仍可凭相关依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胡素华主张毛井文给付1200元防水材料费的主张,因其就该主张仅提供了手写收据予以佐证。而就其提供的两份收据看,胡素华并非单独为东山墙进行防水作业,其户内同时进行了卫生间、厨房及阳台的防水作业,故在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胡素华要求毛井文赔偿18000元的主张,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中不予理涉。综上,胡素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二、毛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安县海安镇安达公馆3号一幢302室东山墙及南侧女儿墙恢复原状;三、驳回胡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胡素华与毛井文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胡素华与毛井文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陆栋梁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