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先明,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先明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曹先明伙同“强子”(在逃)、“小杨”(在逃)在原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东侧楼下,持刀对被害人孙××(男,52岁)实施抢劫,抢走男士手表一块,黑色酷派7295+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00元。经大庆市物价局鉴定,黑色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729.27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6909.73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曹先明在让胡路区正点洗浴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黑色酷派手机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酷派手机一部、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凭证、说明等;证人丛××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被告人曹先明的供述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先明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其中男士手表因未被起回,没有作价,故对该手表价值在犯罪金额内予以扣除,依法认定被告人曹先明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529.27元。鉴于被告人曹先明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经收缴并返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先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