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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6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市大学A区钟塔篮球场内,趁被害人王某打球之机,将其放在篮球场灯柱下的iphone5S手机一部盗走,在逃跑途中被重庆大学保卫人员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王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