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冀均宪,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艳辉,女,汉族。原审被告宋伟涛,男,汉族。原审被告王付军,男,汉族。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艳辉,原审被告宋伟涛、王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甜,被上诉人冯艳辉,原审被告宋伟涛、王付军委托代理人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6日14时许分,被告宋伟涛驾驶豫K876**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襄城县首山大道北段处与冯艳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艳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伟涛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右距骨及第五跖骨骨折、右足拇指长伸肌腱断裂、右侧胫后神经损伤等伤情。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23日,支出医疗费35511.59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冯艳辉住院期间2014年1月10日至11日、4月16日至17日需要一级护理,其他期间需要二级护理。诉讼中,受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冯艳辉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K876**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至2014年5月27日止。王付军为豫K876**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宋伟涛系该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付军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3万元,原告冯艳辉已经领取27511.6元。原告冯艳辉原籍禹州市范坡乡董庄村,自2012年2月4日租住襄城县城关镇南大街,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在襄城县明星文体店工作,2013年6月18与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现为该公司职工。冯艳辉育有一子一女,女安莹莹,2006年4月29日生,子安金鹏,2009年11月28日生。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原告冯艳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伟涛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伟涛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应于雇主王付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876**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核准,原告冯艳辉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511.5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后续治疗费6000元,已经司法鉴定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原告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23日,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9786.42(29041÷365×1×12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690元(30×12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23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4071.73元(22398.03×20×2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6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09435.4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本院酌定15000元。误工费,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其工资收入并不稳定,本院参照城镇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3日,其误工费为7547.8元(22398.03÷365×123)。原告冯艳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431.59元,由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冯艳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2769.73元,由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69201.3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30万元商业险内赔付原告70%即48440.92元。本案伤残鉴定费1300元,属于本案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付军、宋伟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910元。被告王付军已经支付27511.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910元和本案诉讼费3600元,下余23001.63元由中银保险许昌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付军。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实应赔付原告金额145439.32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艳辉各项损失145439.32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付军垫付款23001.63元。三、驳回原告冯艳辉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资质,故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591元,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363.7元超出了冯艳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10000元为宜。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冯艳辉各项损失81312.17元。被上诉人冯艳辉辩称,一审对误工费的计算只计算了住院期间的,对我出院到伤残鉴定这段时间没有计算;街道办事处的签名及公安局盖章可以证明我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宋伟涛、王付军辩称,我们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冯艳辉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千元”,上诉人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费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对该项费用认定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冯艳辉提供的劳动合同、经所在居委会和派出所盖章确认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冯艳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冯艳辉与其配偶安占夺育有一子一女,子安金鹏2009年11月28日生,女安莹莹2006年4月29日生,截止2014年其子5岁、其女8岁,应计算至十八周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被上诉人冯艳辉经鉴定有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590.97元([(18-5)+(18-8)]×5627.73元/年×21%÷2),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63.7元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冯艳辉受伤残程度,一审酌定为15000元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冯艳辉提出一审虽然认定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却只计算了住院期间的123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虽然对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适用正确但是实际计算过程中却因漏算损害了被上诉人冯艳辉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按照城镇标准自受伤之日(2014年1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9月22日)前一天,被上诉人冯艳辉的误工费应为15647.94元(22398.03÷365天×255天)。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艳辉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511.5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9786.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5.营养费1230元;6.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0.97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误工费15647.94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1-11项共计196828.65元。上述1、2、4、5项共计46431.59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36431.59元;上述3、6、7、8、9、10项共计149097.06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39097.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5528.65元(36431.59元+39097.0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30万元商业险内赔付被上诉人冯艳辉52870.06元(75528.65元×70%)。上述第11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雇主王付军承担910元,冯艳辉负担3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付军承担3600元,冯艳辉负担800元。原审被告王付军已垫付27511.6元。故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支付王付军垫付款23001.6元(27511.6元-910元-3600元),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支付被上诉冯艳辉各项损失共计149868.46元(10000元+110000元+52870元-2300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冯艳辉其它诉讼请求”。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艳辉各项损失145439.32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付军垫付款23001.63元。”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冯艳辉各项损失149868.46元。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被告王付军垫付款2300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付军负担3600元(已扣交),由冯艳辉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