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发启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负责人张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发启(曾用名郭发啟)。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平。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发启、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9点40分,郭平驾驶鄂E×××××号客车与郭发启驾驶的摩托车(载乘黄廷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郭发启及黄廷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发启及黄廷梅均无责任。郭发启于同日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诊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医嘱建议:1、三日内复诊、复查、看专科;“肝肾情况”建议看普外专科,2、休息三周;3、不适随诊。郭平为此垫付医疗费686.83元。事发后因协商无果,郭发启诉至伍家岗区法院,要求判决:郭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100元;由郭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郭平的鄂E×××××号客车在长江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陪产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陪险种限额300000元。2013年6月30日,郭发启(乙方)与宜昌市伍家岗区新建针纺商行(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甲方招用乙方在商行从事装潢、销售工作。月工资3000元,甲方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等内容。该商行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郭发启同志,男,系我商行聘用员工。郭发启同志于2013年7月1日到我商行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9月30日因车祸受伤在家治疗,10月分未来上班,我商行未向其发放2013年10月份工资”等内容。宜昌市伍家岗新建针纺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丁寒冰。原审法院认为,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郭平负全部责任,郭发启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限内,故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及免赔险种的损失赔偿限额内向郭发启进行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郭发启与个体工商户宜昌市伍家岗新建针纺商行签订了《劳动合同》,证实其确有固定收入每月3000元,而医嘱建议郭发启全休三周,故郭发启所诉误工费2100元(3000元/月÷30天×21天),予以支持。郭发启虽因此次事故受到一定损伤,但其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郭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郭发启的病历足以证实郭平为郭发启垫付了医疗费686.83元,故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向郭平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686.8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发启误工费2100元。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平垫付款686.38元。三、驳回郭发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平负担102元,由郭发启负担48元。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具体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郭发启已届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被上诉人郭发启答辩称:郭发启虽然退休,但尚有劳动能力,退休之后一直在私营企业打工,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索要。退休人员退休后仍在务工的应支持误工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属实,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受害人郭发启虽已退休,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业,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和宜昌市伍家岗区新建针纺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不应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对该误工事实进行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