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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08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吴斌,萧县庄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争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史怀畅,被告段某、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在蚌埠市固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儿子段于晟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还阻挠原告探视孩子,我要求变更儿子段于晟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组三张,证明被告及儿子段于晟的身份信息;证据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被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证据4、固镇县西圩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段于晟一直由原告抚养并与外婆长期在一起生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儿子段于晟的抚养权,原告诉状内容不实,协议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抚养儿子,我具备抚养能力、也尽到抚养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证据4、工资单一组三张,证明被告具备抚养能力,每月工资4500元;证据5、张庄寨镇小学和张庄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尽到抚养义务;证据6、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第二幼儿园的证明一份,证明孩子跟随被告处就学;证据7、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就业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认为证明内容是虚假的,证据形式不规范,无村负责人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是中信银行的借记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情况,对被告证明每月工资45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5、6,原告提出异议,村委会及幼儿园的证明均无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规范,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被告段某于2015年2月5日在蚌埠市固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儿子段于晟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以被告段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儿子段于晟的抚养权,并由被告段某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段某于2015年2月5日在蚌埠市固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段于晟由被告段某抚养,系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原告王某以被告段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儿子段于晟的抚养权,被告段某坚决不同意,且庭审中原告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段某存在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原告王某要求变更儿子段于晟的抚养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