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品亮与广西凯诺投资有限公司、李盛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品亮,广西凯诺投资有限公司,李盛武,黄荣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847号申请执行人李品亮。被执行人广西凯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0515号。法定代表人李盛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盛武,男,壮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宁明县峙浪乡洞浪村那荣屯**号,身份证号:4521321973********。被执行人黄荣孙。李品亮与广西凯诺投资有限公司、李盛武、黄荣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23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桂A×××××小汽车系黄荣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荣孙名下的车牌号为桂A×××××小汽车壹辆。二、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