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谭廷泗与夏宏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廷泗,夏宏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谭廷泗。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宏佑,个体户,余项不详。原告谭廷泗与被告夏宏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廷泗的委托代理人谭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宏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廷泗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夏宏佑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宏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夏宏佑和案外人刘翠荣共同向原告谭廷泗借款5万元,并由夏宏佑和刘翠荣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案外人李言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夏宏佑、另一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宏佑和案外人刘翠荣共同向原告谭廷泗借款5万元,并立有字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两借款人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夏宏佑履行还款义务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夏宏佑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宏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廷泗借款5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夏宏佑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