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斌,富蕴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树全,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朝阳,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斌隐瞒其公司已无法建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卡依尔特水电站项目工程的真相,以给被害人张某乙承建上述工程为由,通过签订承��协议、投资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信任后,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共计103.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报案称,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我被一个叫李斌的人,以给我新疆富蕴县卡依尔特水电站的项目工程为由,在唐山市路北区以签订工程合同的方式诈骗人民币134.2万余元。2、户籍证明证实:李斌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7月2日。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2月26日,李斌以新疆富蕴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乙合同,把新疆富蕴县卡依尔特水电站的相关工程施工所需混凝土的加工和输送承包给张某乙。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的时候我通过李某甲认识了李斌,当时我通过保定的朋友知道了李斌手里有水电站的搅拌建设工程,就找到李某甲问他是否可以帮忙联系一下李���这个工程我们干行不行,因为我有个朋友池某是承德铠加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老总。李某甲就将李斌叫到北京,李斌就到北京来了,我就带他们到承德找到了池某。李斌就和池某谈工程的事,之后李斌和池某签了一份混凝土供应的合同,但李斌提出让池宗先交300万元的保证金,池某不同意,这个合同李斌就拿走了,没有给池某。可是李斌和我说你如果干不了搅拌站工程可以先干采砂的工程,我同意了。之后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张某乙,我和张某乙说我正在联系新疆富蕴县卡依尔特水电站的搅拌站工程,现在承德铠加的池某没有那么多钱投资,如果你想干可以和他一起干,你投点资就行。张某乙说可以,我就将池某叫到北京和张某乙见的面。他们当时谈的由张某乙出资,池某出设备及管理人员。双方还签了一份合同。内容就是由张某乙投资100万元,池某负责提供资质负��技术和设备,双方各占50%的股份。之后我就和李某甲让他联系李斌,到9月份的时候李斌在再到北京来和我见的面,当时张某乙没在,就由我代张某乙和李斌签了一份砂石料开采使用的承包协议,李斌让张某乙先交30万元办理采砂手续的手续费,我就和张某乙联系,因张某乙对李斌不太信任,就将钱给李某甲转了过去,再由李某甲转给李斌,这样李斌才在承包协议上签了字,乙方是由我签的字,后来张某乙又在协议上补签了签字。2010年9月我和张某乙一起去了新疆,在哪里见到了李斌。当时李斌提出在新疆建立一个分公司,成立一个账号,他就可以往这个账号上打预付款了。这样张某乙就开始操持成立分公司的事,到2010年12月的时候分公司成立了。分公司的名称就是承德铠加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蕴卡依尔特水电站分公司,负责人是张某乙。但是因为天气原因不���进场施工,李某甲就说需要等到2011年开春之后在说。到2011年3月的时候饶振斌和我说李斌同意入场了,有入场通知书,我就和张某乙联系让他到北京来取,张某乙到北京后我将入场通知书给了张某乙,通知书上写的是2011年4月1日入场。后来张某乙就直接和李斌联系了,我就不清楚了,到2012年6、7月份的时候张某乙才跟我说被李斌骗了,我才知道这事是假的。5、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的时候,我朋友崔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能够介绍给我一个水电站的工程,利润很可观,到时候他和我一起干这个工程,说让我上北京去找他一趟。过了两天我就上北京找到崔某,当时还有两个男的一个叫李某甲,一个叫饶振斌,之后我就问他们具体的情况,他们就和我说李某甲认识一个叫李斌的人在新疆富蕴县准备建一个叫卡依尔特的水电站,因为之前李某甲给李斌办过事,到时候李某甲就能找李斌把水电站混凝土的项目接下来,到时候给李某甲点好处费就行了,当时我就同意了,但提出来我的手中没有资金,我可以提供资质和混凝土站建设施工等工作,崔某就说他负责找人投资,谈好后我就回承德了。过了几天崔某和我说李斌过来了要上我公司考察一下,我同意了,之后崔某、李斌、李某甲、饶振斌还有一个男的到承德我的公司来找我,到我公司看完后,李斌说行,能把这个项目给我,还说了下这个水电站的情况,说是国家投资建设西部水利开发之类的,还给我看了一些文件但没有给我,接着我们就谈了谈价格问题,谈好后我和李斌签了一个合同,说的是我们公司负责加工卡依尔特水电站的混凝土。签完后李斌提出来让我先交300万元的保证金,我说没有,他就没有把这个合同给我,我招待他们在承德呆了几天,他们就走了。后来崔某和���联系说他找了一个投资的,到时候一起干,2010年7月13日崔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找到投资的了,让我去北京华泰宾馆找到崔某,到了宾馆后崔某介绍我认识了张某乙,说张某乙负责投资,我就和张某乙谈了具体的合作情况,当时说的是由张某乙出资100万元占5%的股份,我负责提供技术、资质占50%的股份,谈好后我和张某乙签了一份投资协议,之后我就回去了。后来张某乙负责跑这个事,我公司事比较多也没跟着跑,但我上疆去了―次,在富蕴县建了一个银行账户。2010年底的时候张某乙说要去新疆富蕴县一趟成立一个公司,我就和张某乙去了新疆富蕴县,在那里成立了承德凯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富蕴卡依尔特水电站分公司,这次去新疆我和李斌见了一面。最后张某乙说手里没钱了,李斌以各种理由和他要费用,我就陆续给张某乙一些费用。到2011年7月份的时候李斌到��山新华大酒店和张某乙又签了一份混凝土加工运输合同。当时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着,后来张某乙将这个合同的原件又给了我一份。但这个工程始终也没有开工,我也问过张某乙,张某乙说李斌让在等等。到⒛12年5月,张某乙说李斌这个工程是假的他是骗子,我才知道被骗了。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5、6月份的时候,李斌到北京找我,我们见面后一起去了酒吧,在酒吧喝酒时,李斌跟我说他现在在新疆富蕴负责一个水电站的建设工程,如果有朋友想干工程的话可以找他。我说你有钱干吗?他说主要是伍上雄的。说伍上雄是不是国家教委后勤处处长。他说是。(这个伍上雄我早就认识,只是近几年没有什么联系了)我当时也没说什么就说再说。以后李斌也和我说过几次,我都说再说。大约是在2008年5、6月份的时候,李斌又找我说起这件事,我就说我先去新疆看看。李斌同意了。我就去了一趟新疆富蕴。当时他在富蕴县有个办公室,而且还带我去现场看了一下,我一看这件事是真的,就同意帮他联系联系干工程的人。回来后我就帮他联系,有一次李斌到北京找我,我正好和我朋友崔某在一起,就介绍李斌和崔某认识了。崔某知道了李斌是干水电站的,但当时也没说什么。到2010年3月的时候崔某找到我说他有个承德的朋友在承德干搅拌站的,想承包李斌的搅拌站工程,让将李斌叫过来谈谈。我就给李斌打电话。李斌就到北京来了,崔某就带我们到承德找到了池某。李斌就和池某谈工程的事,之后李斌和池某签了一份混凝土供应的合同,但李斌提出让池某先交300万元的保证金,池某不同意,这个合同李斌就拿走了,没有给池某。之后我通过崔某认识张某乙,但当时没有说工程的事。到2010年8月份的时候,张某乙找到我说想在李斌处弄一条砂石料生产线供应水电站建设的砂石料,让我帮着和李斌说说,我说行。到9月份的时候李斌在到北来和崔某见的面,当时张某乙没在,就由崔某代张某乙和李斌签了一份签了砂石料开采使用协议,李斌让张某乙先交30万元办理采砂手续的手续费,崔某就和张某乙联系,因张某乙对李斌不太信任,就说将钱给我,由我转给李斌。之后李斌和张某乙直接联系了,我就不清楚了,后来工程总也下不来,张某乙找我,我才知道,张某乙一共给了李斌130多万元,我也给李斌打电话让他将钱还给张某乙,李斌说行。但始终也没还。到2012年6月2日9我将李斌叫到北京和张某乙见的面,协商还款的事,当时李斌承认用虚假工程合同和两次虚假入场通知书骗取张某乙130多万元的事实,并和张某乙签订了一份退款及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在2012年10月底前李斌将张某乙的全部欠款还清,当时在场的有我、张某乙、李斌和饶振斌,我和饶振斌作为见证人还在协议上签了字。但到期时李斌还是没有还钱,张某乙找我,我也给李斌打过电话催他还钱。到2013年春节过后我就联系不上李斌了,电话总是关机,2008年我去新疆富源县看的时候李斌应该是有这个工程,但后来为什么没有干我就不知道了,在2012年6月2日我将李斌叫到北京时我问李斌,李斌当时也承认这个工程他没有拿下来,是用虚假的工程合同骗取张某乙钱的。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新疆富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主任,主要负责我县的土地利用工作。新疆富蕴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是否也承接过卡依尔特水电站的开发建设项目,这个我不清楚,可是他们公司肯定没有到我这里办理过任何土地使用手续。按规定不管哪个公司想干建设项目都要经过我这里备案、办理土地使用��续,这个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我根本就没有听说过,他们既没有到我这里递交过土地使用申请,也没有备过案,我只知道卡依尔特水电站是由广东连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他们递交过土地使用申请,也备过案,但因为手续不全我将他们的申请及备案资料都退回去了。现在连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还在办理这个项目的相关手续,等他们的各种手续办全后我才可给他们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卡依尔特水电站项目的建设手续先是与县招商局洽谈,到发改委立项,然后到水利局办理水电站取水手续,之后到我们这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新疆富蕴县招商局局长,主要负责我县的招商引资工作。卡依尔特的水电站的建设项目,是由广东连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这个项目在2010年8、9月份的时候就开始施工了。新疆富蕴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营业执照上是一个叫伍上雄的人,但我们始终也没有见过这个人,所有事情都是由一个叫李斌的人负责的。我们都是和李斌谈的。新疆富蕴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的时候,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曾和我们县商谈过承建卡依尔特水电站的事情,也签过一份合同。按合同约定山水公司应该在2007年10月份之前完成立项工作,如果不能完成就视为他们自动放弃,我们可以另选合作方。到2007年10月的时候他们没有完成立项的手续,所以我们县里决定将工程收回,另找合作方。当时县里委托我们招商局和山水公司在富蕴的负责人李斌谈的,我们将工程收回,他们当时不太同意,但这是县里的决定,之后这个公司的人就再也没有到我们这里来过了。2008年10月我们将工程收口,在2010年5月我们和广东连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卡依尔特水电站的开发合同,这个工程就由广东连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建设了。现在这个公司正在施工。在2008年10月的时候,因为山水公司不能按期完成立项手续,所以我们县里就决定将工程收回。是我们招商局和山水公司在富蕴的负责人李斌谈的,告诉他们我们将工程收回了,当时李斌还说想干,我们告诉他这是县里的决定。之后李斌也没有在找过我们。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一共给过张某乙30.5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我哥李斌说他欠张某乙钱,他给我钱让我替他给张某乙的。10、被告人李斌供述证实:他和政府签订了开发新疆富蕴县卡伊尔特水电站的合同,张某乙通过另人找到他,和他签订了河砂开采以及混凝土搅拌的合同。他收张某乙共计130多万元,这部分款项有一部分被他用于付原来的工程款了,还有一些用于偿还湖南公债务,还有他们公司平常办公费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王树全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斌诈骗款人民币103.7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斌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斌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崔某、池某、李某甲等人证言能够证实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李斌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