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孟友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杨孟友,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王建军,男,51岁,汉族,现住址不明。原告杨孟友诉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俊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杨孟友借款60000元整,由原告之同事赵明宝开车陪同原告、于齐河县朝阳化工厂办公室、将上述款项直接交到被告手中。当时,被告曾表明向原告打个借条,处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客套推辞,未让被告书写,被告则顺势闭口未再提签写借条之事。借款当时,被告曾口头承诺:保证时间不长就偿还借款。后来,原告感觉还款日期无望,又身无借据,便于2012年元月21日,特地要求被告补写了一份借条。从借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以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建军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军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60000元,王建军”。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王建军于2012年1月21日书写的60000元借条一张,证实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申请赵明宝出庭证明借款的事实证人赵明宝,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88号1号楼3单元101室。我月原告是同事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其向法庭陈述的内容为:那天,杨孟友叫我去送钱,我跟着去了,到了被告王建军的办公室,就把钱给了王建军。当时就是王建军自己在那,他直接把钱拿过去了。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为: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建军向我借款60000元,当时是我和我的同事赵明宝开车去的,在王建军的办公室,就是齐河县朝阳化工办公室,将这60000元交到了王建军手中。当时全部给他的是现金。当时,我客套了一句,王建军就没有给打借条,一直到2012年元月21日,我又找到王建军,让被告补了一张借条。当时是在被告的楼下,他都没有让我进家门。今天,我同事赵明宝也过来了,他可以证明这个事情。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王建军作为债务人,具有偿还所借款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有被告王建军署名的借条一张及证人出庭,能证实王建军借6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孟友借款60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杨志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玖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