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燕、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DJP2**号二轮摩托车在天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必斯营子村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09.90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DJP2**号二轮摩托车在天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必斯营子村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09.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陈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