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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戚旺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戚旺利。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戚旺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旺利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旺利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自卸车在滦县雷庄镇石粉厂院内,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险,被告方派员查勘了现场并拍照留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22970元、公估费3700元、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4000元,合计13367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赔偿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6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1、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过高,原告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3、公估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4、施救费较高,请求贵院核实施救距离以确定施救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旺利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7月6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4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高鹏飞。2014年12月24日,该保险合同以批单形式将被保险人高鹏飞变更为投保人,原告戚旺利为被保险人。2015年1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自卸车在滦县雷庄镇石粉厂院内,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险,被告方派员查勘了现场并拍照留存。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122970元,产生公估费37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戚旺利在诉状中所诉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被告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诉状中所称的2015年1月15日发生的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戚旺利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数额,所诉数额与报告书中公估的数额一致。被告辩称,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过高,原告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因原告的车损是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损的不真实性,同时原告是否提供修车发票,并不能否认原告车损的存在,被告提出应扣17%税点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公估费、拖车费及吊车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公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了吊车费及拖车费,该两笔费用均属于施救费开支,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侧翻,需要吊车及拖车进行施救,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市场行情,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包括:车损122970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2967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戚旺利保险理赔款1296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戚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1447元,由原告戚旺利负担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戚旺利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