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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寻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高淑媛与李玉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媛,李玉春,余红梅,周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寻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高淑媛,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毅,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春,男,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余红梅,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李玉春之妻。被告周建云,男,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高淑媛诉被告李玉春、余红梅、周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审理中被告李玉春、余红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李玉春、余红梅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立管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毅、被告周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春、余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春与余红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李玉春、余红梅及担保人周建云经过案外人金安祥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写下了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春、余红梅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本金100万元及下欠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春、余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周建云辩称,原告并未书面通知担保人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欲证实被告李玉春、余红梅借款事实的存在。二、担保承诺书2份,欲证实被告担保情况,及案外人金安祥已帮担保人偿还借款30万元。三、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实在借款过程中被告李玉春授权给原告来处理他的房产。四、云南省劳动合同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作证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案件管辖权是合法的。经质证被告周建云表示证据一是真实的;对证据二认为金安祥没有偿还过30万元借款;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没意见。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玉春、余红梅、周建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4日,被告李玉春、余红梅经案外人金安祥的介绍,向原告借款95万元,原告与被告李玉春、余红梅写下了借款合同,被告周建云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2日,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春、余红梅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案外人金安祥代偿借款利息30万元。下欠本金95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玉春、余红梅向原告借款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其借款金额,被告李玉春、余红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原告从中扣除利息5万元,实际支付借款金额9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其约定利率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建云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云辩称免除担保责任的答辩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春、余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玉春、余红梅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高淑媛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已付40万元应予以扣减)。二、由被告周建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玉春、余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王建顺审 判 员  郭钰垚代理审判员  郭南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