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公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陆建兴与陈育民、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兴,陈育民,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公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陆建兴。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育民,其他情况不详。被告XX,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建兴诉被告陈育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俩被告准确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俩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建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