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知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巨立电梯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巨立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巨立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工商区312国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573644-9。法定代表人张和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6号附18号8栋2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30940195-3。法定代表人钟跃渠。原告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巨立电梯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于2002年3月1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专业的电梯生产、销售企业,是中国电梯协会会员,经营项目为:电梯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电梯配件、五金电器批发、零售;货物进出口业务。产品销售和服务网络已遍布国内各大中城市和欧洲、东南亚中东、非洲等50个国家和地区。原告拥有专利技术近20项,是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原告生产、销售的电梯产品一直使用“巨立”作为商标,并于2009年取得《商标注册证》,早在2008年原告的“巨立”牌客货电梯、自动扶梯就被认定为苏州名牌产品。“巨立”在2012年又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更被中国国际名牌发展协会、中国绿色环保循环发展中心推介为“中国绿色节能环保品牌”。原告也很注重广告效应,原告无论在社会形象,还是在“巨立”品牌形象上在国内外电梯行业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被告冒用原告“巨立”字号,用于其自身企业名称,致使电梯产品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原、被告提供的电梯产品或服务造成混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巨立”字号,且不得使用与“巨立”相似的其他字号,并消除影响;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工商简档,证明原告自2003年3月1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经营项目为电梯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改造、保养等;证据2、中国电梯协会会员证书,证明原告为中国电梯协会会员,从而证明“巨立”字号在电梯行业中的知名度;证据3、原告网站,证明原告公司宣传、业务发展区域情况以及“巨立”字号在电梯行业中的知名度;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6份、发明专利证书1份、高新技术企业证书1份、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1份,证明原告拥有多项电梯产品专利,原告的“巨立”字号有强大的技术支持;证据5、商标注册证书2份、苏州名牌产品证书、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绿色节能环保品牌证书,证明原告的“巨立”也是注册商标,“巨立”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印证了“巨立”字号的相应知名度;证据6、广告合同及履行广告合同的光盘,证明原告对广告的投入持续、巨大,进而证明原告在电梯行业内有较大知名度;证据7、中国电梯交易网上线运营服务通知,证明原告加入电子商务,拓展业务发展方式,进而证明原告的销售服务网络覆盖全球,原告的“巨立”字号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证据8、原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分支机构遍布中国,进而证明原告的“巨立”字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9、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贯标证书等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巨立”字号的良好社会声誉;证据10、ISO及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证明原告的产品及服务有着国际化的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而证明原告的产品良好品质及“巨立”字号的知名度;证据11、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及统计表1张,证明原告的产品销售以及服务提供范围涵盖四川省;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四川巨立电梯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也未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2日,经营项目包括电梯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电梯配件、五金电器批发、零售;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和研发,原告拥有多项专利技术,先后被评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原告所有的第6100812号“巨立”商标先后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巨立牌客货电梯、自动扶梯于2008年12月被评为苏州名牌产品。原告产品在江苏地区电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原告还在安徽省、黑龙江省、河南省、陕西省、江苏省镇江市等省市设立分公司,并向成都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俊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售过乘客电梯。另查明,被告四川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与零售,电梯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特种专业工程,社会经济咨询,企业管理服务,职业技能培训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和被告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巨立”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可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是经营者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以此谋取交易机会,破坏竞争优势,即被告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虽然原告的业务范围包括被告所在的四川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四川省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建立起“巨立”字号与其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也未能举证证明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 琰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