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达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达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树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天津市瑞达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风荷园2号楼1门。法定代表人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继莘,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树春。原告天津市瑞达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继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树春为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风荷园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96.55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自2011年7月1日其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自2014年1月1日其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每月5日前交纳。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入住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7月1日一直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14.45元及逾期给付滞纳金39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格;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格;3、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物业合同期限内向被告主张物业费;4、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三级服务标准对应基础物业服务费价格调整,即物业费0.7元/月/平米计算及法院判决标准为应收物业费的90%。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于2011年6月23日与天津市南开区风荷园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期限两年,自2011年7月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在每月1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八比例交纳违约金。上述合同期满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风荷园业主大会再次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服务管理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内不上调基础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设备运行费用,自2014年起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三级服务标准对应基础物业服务费价格调整,即物业费0.7元/月/平米计算。另查,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证实,被告系南开区鞍山西道风荷园6-4-601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7.89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其按照96.55平方米向被告主张物业费。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0.45元/月/平方米×96.55平方米×30月=1303.43元;自2014年1月1日其至2014年12月31日止,0.7元/月/平方米×96.55平方米×12月=811.02元,两项共计2114.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风荷园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在审理相关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同时对原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树春给付原告天津市瑞达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14.45元的90%计元,共计1903.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树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俊龙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21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