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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志兰、刘菊芳与代雨恒、宗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兰,刘菊芳,代雨恒,宗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刘志兰,女,汉族,1946年5月6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菊芳,女,汉族,1949年9月10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雨恒,男,汉族,1993年5月6日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宗欢,男,汉族,1983年4月29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刘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刘志兰、刘菊芳诉被告代雨恒、宗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兰、刘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辜予,被告代雨恒、被告宗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志兰、刘菊芳系刘志林近亲属。2015年1月16日,被告代雨恒驾驶川CZ91**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刘志林相撞,造成刘志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与被告就伤害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志兰、刘菊芳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死者刘志林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及刘志林家庭关系;2、川CZ9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代雨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川CZ91**号小型轿车有关情况;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7201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4、四川省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荣)公(物)鉴(法病)字(2015)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刘志林死亡原因;被告代雨恒辩称:被告代雨恒对二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CZ9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宗欢,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系被告代雨恒,被告代雨恒应承担二原告所诉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川CZ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被告代雨恒追偿。被告代雨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川CZ9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被告代雨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代雨恒主体资格合法及川CZ91**号小型轿车保险情况。被告宗欢辩称:川CZ9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宗欢属实,但该车已转让被告代雨恒所有。二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与被告宗欢无关,其所诉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代雨恒承担。被告宗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宗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宗欢主体资格合法;2、购车协议,证明川CZ91**号小型轿车转让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川CZ91**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代雨恒未有驾驶资格而驾驶保险车辆,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依有关规定垫付后,亦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证明川CZ91**号小型轿车保险情况。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以下事实:死者刘志林生于1953年9月28日,系四川省荣县,其父母离世。原告刘志兰、刘菊芳与刘志林系姊妹关系。川CZ9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宗欢,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代雨恒。川CZ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代雨恒驾驶川CZ91**号小型轿车于305省道123KM+15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志林相撞,造成刘志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四川省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荣)公(物)鉴(法病)字(2015)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检死者刘志林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2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7201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代雨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刘志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2110元(以原告诉请为限)、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酌定),共计195007.5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代雨恒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上述事故发生于川CZ91**号小型轿车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代雨恒未有驾驶资格而驾驶保险车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付二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被告代雨恒追偿。3、刘志林死亡后,原告刘志兰、刘菊芳以权利人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Z9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志兰、刘菊芳各项损失110000元(依原告诉请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Z9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志兰、刘菊芳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后,有权向被告代雨恒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志兰、刘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刘志兰、刘菊芳负担250元、被告代雨恒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胜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