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南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桑胜德与廖章华、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胜德,廖章华,潘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桑胜德。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章华,公务员。被告潘小娟,公务员。原告桑胜德诉被告廖章华、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章华、潘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章华以投资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桑胜德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一年后连本带利一起偿还。借款期届满,被告廖章华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廖章华于2013年7月12日另立借据约定,与2011年9月7日在钦州市农业银行以现金转账方式借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以借款方式借到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7月12日间的利息人民币13.7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15日被告还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8月28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依次到每个月末还款5万元到10万元,还款期间不计算利息。如2014年3月31日前不能还清本金50万元和利息13.7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借款人如经出借人催收借款后不能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出借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人无法一次还清借款的,出借人可以要求拍卖借款人财产一次还清等。从2013年7月15日至今,被告廖章华只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还了4.1万元本金.原告2013年11月9日来钦州向被告廖章华催收借款本息,廖章华只是给500元给原告作为催收本息期间的生活费用。被告廖章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廖章华与被告潘小娟的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章华、潘小娟共同偿还原告桑胜德借款本金人民币459000元及利息13.7万元(2011年至2013年7月12日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偿还利息人民币92840.4元(以45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以后延计);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催收借款过程中的交通费人民币4187元、住宿费人民币6904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诉讼费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钦州市钦南区民政福利公司招待所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在追收借款过程中产生住宿费用的事实;2、钦州桃源旅馆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在追收借款过程中产生住宿费用的事实;3、汇盛招待所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追收借款过程中产生住宿费用的事实;4、金桥客运招待所住宿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追收借款过程中产生住宿费用的事实;5、南宁市美盛便捷酒店发票,证明原告在追收借款过程中产生住宿费用的事实;6、搭乘车辆费用发票及凭证及凭证票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原告在追收借款过程往返行程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7、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被告廖章华身份证,证明被告廖章华的诉讼主体资格;9、《借据》,证明被告廖章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活动支出的费用为3万元;11、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情况;1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两被告既没有向法院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为原告桑胜德和被告廖章华结算并立写《借据》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而产生的住宿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住宿登记表不是发票,不能证实住宿费用是否真实产生;证据4开具发票时间显示为2013年7月16日,并不是《借据》中约定的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中2013年6、7月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均不属于《借据》约定的差旅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中产生在2013年6、7月份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其余交通票据予以认定;证据7、8、12为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出具的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主张该证据为被告廖章华亲笔书写并捺指印,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为原告本案诉讼活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而产生的律师费,该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万元,该收费金额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没有经过被告方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7日,被告廖章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现金转账方式向原告桑胜德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13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廖章华共借到原告本金50万元,未偿付利息为13.7万元。为此,被告廖章华给原告立下一张《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廖章华借到原告50万元和2011年9月7日到2013年7月12日期间50万本金的利息款13.7万元。并约定“从2013年7月15日起还款,还款期间不计算利息”、“如果到2014年3月31日前不能还清本金50万元和利息13.7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如经出借人催收借款后不能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出借方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无法一次还清借款的,出借人可以要求拍卖借款人财产一次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廖章华拒不还款。2013年11月9日,原告来钦州追讨借款时,被告廖章华给了人民币50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和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并交纳了代理费3万元。因被告潘小娟与被告廖章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经原告桑胜德和被告廖章华结算,被告廖章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7万元未偿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在2013年7月12日前及《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和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在归还4.1万元借款本金后不再履行其余还款。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9,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45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和2013年7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13.7万元,但被告在2013年11月9日给付原告的500元生活费,不在双方约定的因追讨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内,应在借款中予以减除,故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为500,000元-41,000元-500元=458,500元,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458,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偿付原告2013年7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13.7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和原告催收借款过程产生的交通费4187元、住宿费6904元,上述请求费用均在原被告双方所立写的《借据》约定范围内,但原告委托代理产生的律师费实际金额为3万元,原告所提交的催收借款过程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符合与被告约定的实际费用为交通费1714.5元、住宿费499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1714.5元、住宿费499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潘小娟与被告廖章华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两被告在被告廖章华借款时为夫妻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承担相关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章华、潘小娟共同偿还原告桑胜德借款本金人民币458,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458,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廖章华、潘小娟共同偿还原告桑胜德2011年至2013年7月12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3.7万元三、被告廖章华、潘小娟共同承担原告桑胜德在向两被告催收借款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1714.5元、住宿费人民币4994元;四、被告廖章华、潘小娟共同承担原告桑胜德为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49.5元,由被告廖章华、潘小娟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9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劳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