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三申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卓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劲松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卓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杜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三申字第00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卓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明洪。委托代理人:徐长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劲松。委托代理人:雷向民,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卓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劲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582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卓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卓越公司与杜劲松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因卓越公司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而合法有效,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明确否认其法律效力。(二)按赔偿协议约定杜劲松丧失了诉权,已不能行使诉权。杜劲松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杜劲松并未与卓越公司签订任何赔偿协议,杜劲松只是与工地负责人赵国银签订了赔偿协议。而工伤赔偿的赔偿义务人是用人单位即卓越公司,赔偿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杜劲松主张工伤赔偿。(二)退一万步仅从公平角度考虑,24000元补偿费不足以支付杜劲松十几万元的工伤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卓越公司是否应向杜劲松支付工伤赔偿。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5153号民事判决,确定卓越公司与杜劲松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卓越公司抗辩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杜劲松经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鉴定,已经确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其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卓越公司与杜劲松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卓越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数额不能完全填补杜劲松的损失,损害了杜劲松的合法权益。卓越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目的并无不当。综上,卓越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卓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同惠会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