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恢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薛有兰、邢发翠、许宏敏、许宏瑞申请执行吴记兴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有兰,邢发翠,许宏敏,许宏瑞,吴记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薛有兰,女,1928年12月3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邢发翠,女,1966年5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宏敏,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宏瑞,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记兴,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薛有兰、邢发翠、许宏敏、许宏瑞申请执行吴记兴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宁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项:吴记兴应赔偿薛有兰、邢发翠、许宏敏、许宏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438843.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前次以(2011)宁执字第29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于2011年4月2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恢复本次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记兴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龙井居委会康庄组地籍号11-103-1183-3030、图号150H191146的房地产。并向金融、房地产、工商登记、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查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因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地产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暂时不宜处理,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部门对本院查询的回单、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明审判员 陈寿泉审判员 查 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