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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洪霞与李小伟、陈义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霞,李小伟,陈义方,董明丽,刘玉海,张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王洪霞。委托代理人马瑞山,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伟。被告陈义方。被告董明丽。被告刘玉海。被告张凤华。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宇,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传祥,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洪霞与被告李小伟、陈义方、董明丽、刘玉海、张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霞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及被告李小伟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孙传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霞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李小伟、陈义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董明丽、刘玉海、张凤华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年息40%。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将8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李小伟、陈义方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70000元。被告李小伟、陈义方、董明丽、刘玉海、张凤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称被告拒不还款不属实,被告李小伟、陈义方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4月6日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共计偿还928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各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王洪霞与被告李小伟、陈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小伟、陈义方借原告王洪霞现金8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董明丽、刘玉海、张凤华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洪霞即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小伟帐户内转入79900元,被告李小伟、陈义方向原告王洪霞出具了记载有借到现金80000元内容的借条。被告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4月6日,分多笔共向原告支付928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主张收到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共两页纸,第一页中的内容全部为打印形成,自首部记载借贷双方的姓名至第五条第(二)项,合同第一条是借款金额为80000元;第三条是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起,但无结束时间,利息为年息40%,担保期限为5年;第四条是担保人身份信息;第五条约定按(五)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该第五项是在合同的第二页中,内容为按月还息一季度还本金。在合同第二页中有第五条约定供选择的第(三)至(七)项归还本息方式,第六条是违约责任的约定。整个合同中只有落款处分别有原、被告手写的签名、捺印及手写的合同签订时间,其余部分为打印形成。原告称该合同是由原告打印好的,签名都是由当事人本人书写。各被告质证后对借款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第一、二页字体不一致,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申请对该合同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担保借款合同第一、二页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以及第一页的打印时间及字体与第二页是否一致时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合同第一、二页中的打印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因打印机及墨迹非同类,二者不具相对时间检验条件,故其打印时间一致性不能确定。被告李小伟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洪霞与被告李小伟、陈义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董明丽、刘玉海、张凤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王洪霞要求被告李小伟、陈义方返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董明丽、刘玉海、张凤华承担保证责任,应提供被告李小伟、陈义方尚欠借款本息未返还及担保人尚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原告虽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借贷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已支付的数额大于借款数额,且原告对收到被告款项并无异议,而仅主张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是利息,对此原告应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时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担保人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据以证明约定利息及保证期间的证据是担保借款合同的第一页,对该证据各被告予以否认,而该担保借款合同经鉴定,第一、二页并非同一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且两页之间不能比较打印时间是否一致。综合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95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