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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瑞初与李高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李瑞初,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文永传,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登,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李瑞初与被告李高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初的委托代理人文永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初起诉认为:被告自2009年7月在阳山县城开办“阳山县阳城超群西饼屋加工场”,与原告是朋友。在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借款后,2014年7月至10月均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后至今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经了解,被告由于赌博,已经欠下很多债务,阳城超群西饼屋加工场也已经关门停业、被告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高登迅速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瑞初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20日李高登出具的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高登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李高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李高登在公告期满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高登向原告李瑞初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瑞初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6月20日至12月20日止)归还此款。”立下借据后,被告自愿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自借款期满后一直未能依约归还。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速清偿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高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将借款归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告仍拒不还款,原告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即法院立案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高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李瑞初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高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梅审 判 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芷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