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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夏森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和胶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夏森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永和胶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杭州夏森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玉明。委托代理人:沈凤虎、俞佳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和胶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炼。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汪侃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夏森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夏森公司)与被告浙江永和胶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卫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新叶、人民陪审员何达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玉明(第二、三次到庭)及委托代理人沈凤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夏森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丙烯酸羟乙酯共计211.92吨,价格按照市场价上下浮动,总计货款2909889元。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275500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目前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共计63438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4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和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实际的送货数量是160.12吨,对此数量我们认可。二、增值税发票金额是22份,合计数量160.12吨,金额为2231890元。有6张发票没有收到。三、诉讼时效已过,最后一笔货款自2012年7月至今已过两年,具体付款时间为口头约定当日付清,原告一直没有主张其权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一、送货单37份,证明货物数量总数是211.92吨。二、增值税发票28份,证明货物相对应的价格,增值税发票6份(编号为01315178、01315179、01315180、01315181、01315182、01315183)证明总量45.12吨货物,价格是14800元/吨,其余增值税发票22份,货物总量166.8吨,价格为13441.92元/吨。三、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时间在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货物数量不对,数量应是200511.33公斤,其中12年7月8日的送货单上数量是5.72,事后添加“吨”字,应该按5.72公斤来算;12年7月20日的送货单数量是5.61,认可按公斤计算;另外桐乡市夏森纺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桐乡市宏伟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的公司与被告的送货单格式一样,收货单位都是永和公司,送货人都为朱国荣、张国民、曹建忠,供货期限有重叠,都是2009年到2012年8月份之间,三个公司都是由顾玉明实际控制的公司,无法确认这些送货单是杭州夏森公司的送货单。证据二,被告核对后发现22张发票均已抵扣,合计数量160.12吨,金额为223189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3日开具的六份增值税发票(编号为10757313、10757315、10757316、10757317、10757318、10757319)没有收到,故对没有收到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桐乡市夏森纺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桐乡市宏伟纺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顾玉明是该两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桐乡市夏森纺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桐乡市宏伟纺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杭州夏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案原告桐乡市夏森纺织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的供货时间是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与原、被告之间的送货期间重叠。三、送货单复印件130份,证明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260号案件原告起诉时提供的送货单样式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样式一致,送货人主要为朱国荣、曹建忠、张国明三人,与本案送货人一致。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0份,证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桐乡市宏伟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有关于同类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明由于顾玉明是实际控制人,本案原告完全有条件将桐乡宏伟公司的供货单挪用到本案中使用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提出送货单不能确定是原告的送货单,原告认为送货单均为原件是不重复的,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不存在重复的问题。证据四、单位都是法人,有独立性,原告是用杭州夏森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的送货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未记载债权人名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的凭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2012年7月8日、7月20日送货单上的计量单位,本院结合其他送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为按吨计量。证据二,原告能提供原件,且可以将增值税发票的数量、金额与送货单一一对应,可以证实货物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原告杭州夏森公司共向被告永和公司供应211.92吨丙烯酸羟乙酯,共计价款2909889元。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2755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共计63438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送货单,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4日之后的送货单(未记载债权人名称),辩称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未收到,不能证明买卖关系实际发生的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本案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此答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和胶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夏森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34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4元,由被告浙江永和胶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代理审判员  田新叶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