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庄金花与王志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正保,庄金花,王志荣,王治明,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再终字第1号原抗诉机关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审申诉人)李正保,农民。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审申诉人)庄金花,农民,系李正保之妻。李正保、庄金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存,甘肃省华亭县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原审被申诉人)王志荣,农民。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原审被申诉人)王治明,农民,系王志荣之父。上诉人李正保、庄金花与被上诉人王志荣、王治明健康权纠纷一案,华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李正保、庄金花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平检民(行)监(2014)6208000001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平中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华亭县人民法院再审。华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华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正保、庄金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保、庄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存、被上诉人王志荣、王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亭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李正保、庄金花与王志荣、王治明均属农民,同村居住。庄金花怀疑李正保和王志荣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3日,王志荣遇见李正保、庄金花后,和庄金花吵闹中又发生打架,致王志荣、王治明、庄金花不同程度受伤。王志荣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4645.62元。治疗结果好转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头颅CT。王治明门诊医疗费332.25元。庄金花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895.70元,痊愈出院。王志荣受伤前在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50元。华亭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庄金花因怀疑丈夫李正保和王志荣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数次找王志荣妻子吵架,双方产生矛盾,进而引发王志荣、王治明、李正保、庄金花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李正保、庄金花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王志荣、王治明不能冷静处理事态,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王志荣经济损失:1、医疗费14645.62元(有票据在案佐证);2、误工费8550元(150元/日(受伤前为瓦工,有单位证明)×住院27天+30天休息);3、护理费1904元(25733元/年÷365天×27天)(原告属农村居民,可按照2014年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行业计算,即:25733元/年÷365天×住院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5、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偏高,酌情支持);7、鉴定费150元(有票据佐证);8、继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369.62元。王治明经济损失322.25元(有票据佐证)。庄金花经济损失:1、医疗费5895.70元(有票据佐证);2、护理费1269元(25733元/年÷365天×18天)(庄金花属农村居民,可按照2014年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行业计算,即:25733元/年÷365天×住院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4、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5、误工费1269元(25733元/年÷365天×18天)(庄金花属农村居民,可按照2014年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行业计算,即:25733元/年÷365天×住院18天);6、交通费300元(根据案情酌情支持);7、复印费20元(有票据在案佐证);8、因支持了误工费,不再支持雇工费;9、由于庄金花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83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正保、庄金花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志荣的医疗费14645.62元、护理费1904元、误工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27369.62元的70%,即19158.73元,下余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志荣本人承担。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正保、庄金花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治明的医疗费322.25元的70%,即232.58元,下余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治明本人承担。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志荣、王治明共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庄金花的医疗费5898.70元、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269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9833.7元的30%,即2950.11元,下剩部分由反诉原告庄金花本人承担。四、驳回原告王志荣、王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正保、庄金花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付款内容,原、被告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正保、庄金花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志荣、王治明现金16441.2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0元由原告王志荣、王治明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反诉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庄金花承担。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华亭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王志荣未提交其职工身份证明、工资领取单等证据,且事发时不在公司施工,原审仅凭单位证明认定其职工(技工)身份及工资收入,证据不足,缺乏充分的证明力。第二,认定王志荣、庄金花的护理费、误工费适用依据错误,认定王志荣的误工天数含30天休息时间无充分证据。该二人及护理人员收入应适用甘肃省发布的华亭县统计局2013年度人均收入相关统计数据来确定。第三,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行为致王志荣、庄金花受伤后果,王治明、李正保承担连带责任。侵害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分担的标准,主要是过错程度的比较。王志荣、庄金花既是加害人又是受害人,属于混合过错,应采取过失相抵,按照过错程度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王志荣挑起事端且先动手打对方,过错较重,但原审判决李正保、庄金花承担70%的责任,王志荣、王治明承担30%的责任,责任划分不当,判决不公。第四,原审判决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但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华亭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王志荣、王治明与李正保、庄金花同村居住,双方素有嫌隙。2013年12月13日,王志荣路遇李正保、庄金花,即因前事与庄金花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发生肢体冲突。此间,李正保持木棒击打王志荣头部等处。王治明随后赶来,在与庄金花肢体冲突中又以木棒击打庄金花头部。双方互殴行为,各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王志荣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搓裂伤及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治疗结果好转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庄金花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搓裂伤并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治疗痊愈后,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王志荣为农村居民,受伤前以瓦工手艺临时受雇于建筑行业。其与用工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及长期固定用工约定,没有工资表,工钱按日结算。华亭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因而,本案的再审,以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为限。关于王志荣身份及工资收入。再审认为,王志荣在原审提交证明,称其受伤前在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为150元。再审查明,王志荣为农村居民,其以瓦工手艺临时受聘于建筑行业,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及长期固定用工约定,没有工资表,工钱按日结算,聘任单位及工作项目亦不固定,双方形成松散型劳务关系,因而,该证明并不反映其工资固定收入标准。在王志荣无证据证明其三年平均收入标准的情况下,应推定王志荣为建筑从业人员,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载明的建筑业人均工资33696元/年标准,确定误工费。因王志荣出院时医嘱病情好转,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头颅CT。在其受伤尚未通过头颅CT复查确认痊愈的情况下,休息期间,至少不能全力从事瓦工工作,故应计算误工费。王志荣误工费应推定并计算为33696元÷365天×(住院27天+休息30天)=5262.12元。关于护理费、误工费适用依据,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载明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职工平均工资等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算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予以确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发布的甘公(交)发(2013)7号文件《关于印发〈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参照此标准执行。原审按照2014年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未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适用依据,将年度、发文主体等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但适用的农业行业人均工资25733元/年,确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4年5月20日)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与《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一致,故除表述错误外,原审依农业行业人均工资25733元/年标准,计算王志荣护理费、庄金花误工费、护理费并无错误。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志荣、王治明与李正保、庄金花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行为导致王志荣、庄金花损害后果,王治明应当与王志荣、李正保应当与庄金花一体,共同为对方所受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公安询问笔录、病案资料等证据显示的损害后果及导致该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分析比较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王志荣、庄金花既是加害人又是受害人,在双方肢体冲突中互为因果,互有过错;但考量事件起因、冲突过程及损害后果等情况,王志荣的过错程度略重于庄金花。王志荣所受伤害,是在与庄金花的肢体冲突中,主要由李正保持木棒击打所致,李正保具有重大过错,应对王志荣所受伤害负主要责任。庄金花所受伤害,是在与王志荣、继而王治明的肢体冲突中,主要由王治明持木棒击打所致,王治明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庄金花所受伤害负主要责任。王治明所受伤害,由庄金花导致,结合事件起因、冲突过程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二人过错程度相当。各共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互吸收结合,共同对伤害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采取过失相抵方式,按照过错程度由双方分担损失。故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该抗诉理由应予采纳。原审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不当,应予调整。依前述方法考量,王志荣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正保、庄金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庄金花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王志荣、王治明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治明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庄金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自负为宜。综上,各当事人受伤经济损失应核定为:王志荣医疗费14645.62元、误工费5262.12元、护理费1904元(原告属农村居民,推定其妻护理并参照前述标准25733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24081.74元。王治明医疗费332.25元。庄金花医疗费5895.70元、护理费1269元(25733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1269元(25733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9833.70元。依前述责任划分,李正保、庄金花连带赔偿王志荣受伤经济损失的70%即16857.22元;王志荣、王治明连带赔偿庄金花受伤经济损失的70%即6883.59元;庄金花赔偿王治明受伤经济损失的50%即166.13元。两相抵偿后,李正保、庄金花连带赔偿王志荣9973.63元,庄金花赔偿王治明166.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申诉人李正保、庄金花连带赔偿王志荣受伤经济损失的70%即16857.22元;被申诉人王志荣、王治明连带赔偿庄金花受伤经济损失的70%即6883.59元。前述赔偿款相互抵偿后,李正保、庄金花连带赔偿王志荣9973.63元。二、申诉人庄金花赔偿王治明受伤经济损失的50%即166.13元。三、前述内容,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经济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四、维持原审关于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负担的相关内容。再审案件,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李正保、庄金花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庄金花既是加害人又是受害人错误,判决庄金花连带承担王志荣损失70%的责任划分错误,因庄金花不是加害人,仅是受害人,不应承担王志荣的损失;2.王志荣、王治明连带赔偿庄金花经济损失70%的责任划分错误,因王志荣到庄金花宅院对庄金花进行了殴打,后王治明持木棒致伤庄金花;3.原审判决认定王志荣所受伤害是与庄金花的肢体冲突中,主要由李正保持木棒击打所致错误,因王志荣到庄金花宅院殴打庄金花时,在李正保劝解无效且遭受到王志荣二拳击打后进行的还击,属正当防卫;4.认定王志荣误工费中包括30天休息时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王志荣住院前从事瓦工工作缺乏工资表证明,误工缺乏考勤表、工资表印证,王志荣误工费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5.对庄金花颅脑损伤申请二审法院委托伤残鉴定。故请求:撤销华亭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王志荣、王治明赔偿庄金花全部经济损失14016.34元;对庄金花颅脑损伤后果申请委托伤残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志荣、王治明承担。王志荣答辩称,1.事情的起因是庄金花辱骂其家人而引起的,事发当日其去问李正保,要求李正保过问庄金花辱骂其妻之事,庄金花听到其问李正保,就对其破口大骂并用手撕;2.其父为了保护其小孩而采取的措施;3.其父未挑起事端。王治明答辩称,事情是因庄金花辱骂其儿媳妇而引起的,当时其领孙子去看戏,看见自己儿子满脸是血晕倒在地,李正保还拿着摩托车钥匙不给,庄金花乱扔石块,其害怕把孙子伤着。王志荣二审提交了一份华亭县山寨回族乡人民政府、华亭县山寨回族乡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证明,以证实其从事瓦工工作多年。李正保、庄金花质证认为,乡政府既不是瓦工技术培训学校,又不是认证资质的单位,证明没有效力,不予认定。经审查,华亭县山寨回族乡、西街村委会均不属用工单位,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对庄金花颅脑损伤后果进行伤残鉴定是否属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2、王志荣误工费应以何种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应否包括30日的休息时间;3、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关于庄金花要求对其颅脑损伤后果进行伤残鉴定是否属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的问题。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庄金花的伤残程度应否进行鉴定未提出抗诉,故庄金花要求对其颅脑损伤后果进行伤残鉴定不属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王志荣误工费应以何种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应否包括30日的休息时间的问题。经审查,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志荣从事瓦工工作,因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及长期固定用工约定,没有工资表,工钱按日结算,聘任单位及工作项目亦不固定,因而,该证明并不反映其工资固定收入标准。在王志荣无证据证明其三年平均收入标准的情况下,应推定王志荣为建筑从业人员。王志荣住院27天后,病历小结显示诊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复查预约为1月。故应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载明的建筑业人均工资33696元/年的标准确定王志荣的误工费标准,且因王志荣未痊愈,不能全力从事瓦工工作,因此,误工费应包括30日的休息时间。关于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庄金花所受伤害是在与王志荣、王治明的肢体冲突中,主要由王治明持木棒击打所致,而王志荣所受伤害,是在与庄金花的肢体冲突中,主要由李正保持木棒击打所致,王治明所受伤害,是由庄金花导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再审结合事件起因、冲突过程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王志荣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李正保、庄金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庄金花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王志荣、王治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治明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庄金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李正保、庄金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再审判决“李正保、庄金花不服(2014)华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的案号表述错误,应为(2014)华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二审予以纠正。本案原审法院再审时,对原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但对原一审判决未予撤销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华亭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维持华亭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正保、庄金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