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2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垫江县体育场金字塔KTV处出发,沿桂西大道向梁平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垫江县桂溪街道北门加油站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拖车相撞。交通巡逻警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当场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后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待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二次呼气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柏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渝公鉴(乙醇)120510438号检验报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张坤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张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驰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