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国斌与孟反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斌,孟反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重字第32号原告刘国斌,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徐府坑街。委托代理人吕应坡,男,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反修,男,汉族,住南阳市张衡路电业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王俊山,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武平,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国斌与被告孟反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出(2012)宛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以(2013)南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斌的委托代理人吕应坡、被告孟反修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斌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孟反修因醉酒驾驶豫RA36**号小轿车与原告的车辆在南阳市南新路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孟反修所驾车辆上的人员伤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第2008RF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反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反修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至今因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及事故伤亡问题经过数次诉讼,原告与被告至今无法就原告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达116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孟反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零部件损失数额为2420元。3、鉴定费发票,证明因车损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0元。4、施救及停车费发票,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及停车费用880元。5、交通规费票据及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收据3份,证明原告缴纳了4830元的交通规费。6、发票3张,证明与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更换轮胎支出费用为2350元。7、收据2张,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支出工资5000元。8、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与证据5中的二运公司收据一起证实原告系豫BQ98**挂5069车辆的实际车主即实际所有人。(2)车辆未发生事故时签订有包车运营合同,月收入为40000元,停运一个半月,停运损失为60000元。(3)因车辆事故导致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及诉讼费1800元,实际违约损失为40900元。(4)该判决书判决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且其它案件正在审理中,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9、开封市方正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方向同证据8。被告孟反修辩称,1本案自2008年发生事故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3赔偿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孟反修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孟反修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2、交强险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造成伤残110000元,诉请各项数额过高,不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内。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真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份: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托运施救费、停车费不承担。被告孟反修对原告刘国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异议为:应当由法定鉴定机构出具,不应当由物价局所出具。对证据4、5的异议为不是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异议为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证据7的异议为无法认定真实性。对证据8、9的异议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国斌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定孟反修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2的异议为不显示鉴定证书的机构人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异议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加盖公章不一致。对证据4的异议为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对证据5的异议为不是直接损失。对证据6的异议为因原告已作出车损鉴定,购买轮胎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异议为不是直接损失,不能证实工资情况。对证据8、9的异议为违约金不是直接损失,营运损失与原告有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刘国斌对被告孟反修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因该案涉及被告孟反修刑事部分及受害人的索赔诉讼,且尚在上诉程序中,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也证实原告的损失实际还没有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孟反修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孟反修系醉酒驾驶,不予赔偿。原告刘国斌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协会制定,与法律抵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孟反修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刘国斌的质证意见,关于条款内容,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不对孟反修发生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08年7月30日21时,被告孟反修醉酒驾驶豫RA36**号轿车沿南新路、黄台岗向南阳市区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司机魏宝安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BQ98**挂5069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轿车乘坐人张万富、赵学耕当场死亡,孟反修及乘坐人孟祥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2008RF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反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宝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5月27日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BQ98**挂5069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估损总值为2420元,鉴定费220元,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拖运、施救费880元,计3520元。被告孟反修所驾驶豫RA3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2008RF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反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宝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豫BQ98**挂5069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2420元,鉴定费220元;2、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拖运、施救费880元,计3520元。机动车在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刘国斌3520元;四、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的解释,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要求赔偿被损失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按规定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1、交通规费(养路费、附加费、运管费)4720元,属于原告应当缴纳的行政费用,不属营运损���;2、更换轮胎费用2350元,不在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范围内,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产生的费用;3、原告雇佣二名随车司机工资支出5000元,不是原告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4、车辆未发生事故时签订有包车运营合同,月收入为40000元,停运一个半月,停运损失为60000元。(3)因车辆事故导致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及诉讼费1800元,实际违约损失为40900元。原告没有对损失进行评估,无法确认和固定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国斌各项经济损失352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原告刘国斌承担3582元,被告孟反修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曹聚改审判员 卫本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俊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