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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7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悦,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金薇、人民陪审员王祖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菲、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400.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8765.82元、罚息为294.93元、复利为103.78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被告经济困难,不能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同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五万八千四百元七角七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的利息为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八角二分、罚息为二百九十四元九角三分、复利为一百零三元七角八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九百五十九元(含财产保全费一千三百零七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