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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海建清诉被告王绍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建清,王绍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0号原告:海建清,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回族。被告:王绍谦,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海建清诉被告王绍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说拉货急用向原告借钱,说好利息1分2厘,现有借条三张为证。2006年1月1日借原告40000元,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51840元。2006年7月1日借原告50000元,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为57600元。2006年7月2日借原告30000元,自2006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为34560元。三张借条利息共计1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日,第三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7月2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均按月息1分2厘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绍谦缺席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2万元,月息1分2厘。被告王绍谦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6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收条一份。三笔借款均定利率为月息1分2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自2006年至今历次调整,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日,第三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7月2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均按月息1分2厘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原告催要仍不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该1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未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按月息1.2%计算为51840元。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按月息1.2%计算为57600元。第三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按月息1.2%计算为3456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44000元,共计264000元。被告应偿还借款而未偿还,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海建清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144000元人民币,共计264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王绍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茜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