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朝富与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富,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张朝富。被告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勤。委托代理人陈顺。原告张朝富诉被告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富,被告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富诉称,原告因与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出资纠纷案件委托被告的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于2013年4月3日订立了《聘请律师合同》,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750元。该案经闵行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收到了被告律师转交的传票和案件移送通知书,闵行法院认为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并与原告结算了诉讼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具备终止的条件,与被告联系要求终止合同,结算律师费,但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原告无奈诉请来院,要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律师费9000元。被告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之后,被告方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如调查取证、准备诉状材料、向法院申请立案、参加法院组织的听证等,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已经收到了被告转交的传票及其它法律文书,受托案件中止审理是因为该案被告之一涉嫌犯罪,而非被告的原因导致诉讼不能进行,根据双方聘请律师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确已开展工作,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提前终止合同,被告收取的费用不予返还。并且在另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告还为原告向公安机关制作了被害人自述表及相关材料,因另案被告之一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被告也为原告制作了相关的债权申报材料,提交了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订立了《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因与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首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件聘请被告(乙方)的律师为原告代理一审诉讼。乙方接受委托并指派该所俞飞跃律师、陈顺律师承办甲方的委托事项。就合同的终止和变更事项合同第七项约定:乙方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展工作后,由于甲方原因,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返还。合同第九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至本合同中甲方的委托事项办理终结(完成委托事项,本案本审判决、裁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及执行结案)并结清律师费时止。合同第十项约定: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另行协商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律师费9750元。随后,被告律师撰写了诉状并提交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06号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及出庭通知。2013年6月7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委托案件被告之一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3年7月2日该院再次向被告发出了传票,定于2013年10月28日开庭。但2013年8月15日,该院向被告发出案件移送通知书,载明:经审查认为,案件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2013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与受托律师陈顺谈话,在谈话笔录中,陈顺律师向原告告知受托案件被移送的情况,认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问题的路径行不通,但由于受托案件的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可以以被害人代理人的名义,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退赃赔赃,所以将原有合同的委托事项“代理一审诉讼”变更为“为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获得退赃赔赃提供非诉法律服务”,委托的终结标志为“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一审或二审),或取得退赃赔赃款项”,其他条款不变。原告称对以上变更均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原告还签署了委托书给被告律师,载明:就林阿信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委托被告在刑事诉讼中,为其提供非诉法律服务,争取合法权益。当日,原告还在被告为其制作的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案被害人自述表上签名。2014年1月15日,原告领取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向其退还的诉讼费。其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终止合同并退还律师费,沟通无果后,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述诉请。庭后,被告提交了一份收费情况说明,介绍了本案的受托律师在被告处的职位和收费标准,其中俞飞跃律师系被告处副主任律师、合伙人,陈顺律师系被告处专职律师、党支部副书记,两位律师的收费标准为诉请标的为10万元以内部分的,按照10%计收律师费,诉讼标的超过10万元,不满100万元部分的,按照6%计收律师费,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的案件诉请标的为195,000元,是按照5%的标准收费。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其股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被告接受委托,履行了诉讼代理事项中的证据收集、立案、庭审准备、参与听证等义务,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2013年11月28日,双方以谈话笔录的方式将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和委托终结标志等内容作了变更,在合同变更后,被告继续进行了部分代理工作,双方本应继续履行变更后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庭审之日终止委托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终止后,律师费是否需要退还的问题,双方存在分歧。原告同意支付750元作为被告前期代理工作的补偿,被告不同意退还律师费。在合同第七项中双方约定:乙方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展工作后,由于甲方原因,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返还。但是关于此条款中约定的“甲方原因”,双方作不同的解释。原告认为应解释为是“甲方自己的行为导致后果”,而被告认为,是指“不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提供者应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其提供的样本合同中有条款约定不明,应作利于原告的解释。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是因为委托案件已经被移送公安机关,并非甲方自身原因,故本案不适用合同第七项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终止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且被告依据合同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报酬。本院认为,律师费的数额应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按照被告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相应劳动及委托事务的复杂程度并参照合同的约定加以确定。考虑到被告接受代理的股权纠纷案,案情比较复杂;且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证据收集、立案、参与听证等诉讼代理事项,在合同变更后,被告还为原告处理部分非诉法律服务,服务时间超过半年;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和受托两位律师的职位、收费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其余款项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朝富与被告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于2015年5月7日终止;二、被告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朝富律师费人民币3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