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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96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间,被告人郑某向中国建设银行仙游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93,先后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累计透支本金34645元(人民币,下同)用于消费,截止2014年11月26日,该卡累计欠款48397.22元,其中本金34645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郑某仍未归还欠款。2015年2月26日,郑某归还50375元给中国建设银行,已经还清全部欠款。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郑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审理期间,郑某的近亲属主动预缴罚金2万元;经仙游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郑某符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催收外访照片,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委托书、交易明细、还款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关于郑某系投案的证明、仙游县人民法院(2006)仙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看守所释放证明、罚金收据、仙游县司法局仙司矫(2015)字第3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曾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34645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赃并预缴罚金,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还清欠款后自首且缴纳罚金,又身患疾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34645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提出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