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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大立等走私废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大立,郑义,刘鎏,杨迪迪,张妺,立泉实业(大连)有限公司,上海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某,俞某某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大立。辩护人张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鎏。辩护人古锐,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迪迪。辩护人郭航,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妺。辩护人白云泽,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立泉实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立泉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系大连立泉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立泉公司)。诉讼代表人殷某某,系上海立泉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俞某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以及被告人何大立、郑义、刘鎏、张某、俞某某、杨迪迪、张妺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大立、郑义、刘鎏、杨迪迪、张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大立、郑义、刘鎏、杨迪迪、张妺、诉讼代表人高某某、殷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俞某某及辩护人张讷、古锐、郭航、白云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单位大连立泉公司在进口固体废物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何大立决定后,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先后8次向海关申报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4,100余吨。在此过程中,受何大立指使,公司总经理、外贸经理即被告人郑义、杨迪迪负责与外商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业务部经理即被告人张妺负责联络大微公司等报关公司、修改1票货物的检测报告。大微公司操作部经理即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大连立泉公司进口的1,000余吨货物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仍协助大连立泉公司将货物向海关申报、清关。2012年12月,被告单位上海立泉公司在进口固体废物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何大立决定后,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1,200余吨。在此过程中,受何大立指使,公司外贸采购部经理即被告人刘鎏负责与外商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财务主管俞某某负责支付货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海关缉私局查获的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以铅矿、铜矿、锌矿粉名义进口的上述固体废物,相关报关单、发票、合同、装箱单、提货单、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真假检测报告、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被告人相互之间所发的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证人上海立泉公司采购部经理助理火某、销售主管陈某、销售人员程某某、大连立泉公司员工马某、江苏舜天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周某某、大连京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陈某某、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员工林某、上海昌永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浦某某等人��证言;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别报告;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何大立检举揭发情况说明;被告人何大立、郑义、刘鎏、张某、俞某某、杨迪迪、张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其中,被告人何大立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及5,300余吨;大连立泉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郑义、杨迪迪、张妺涉及4,100余吨;上海立泉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刘鎏、俞某某涉及1,200余吨;被告人张某参与大连立泉公司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1,000余吨,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被告人何大立系主犯,被告人郑义、刘鎏、张某、俞某某、杨迪迪、张妺系从犯,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何大立、郑义、杨迪迪、张妺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鎏、张某、俞某某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走私刑事案件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走私废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立泉实业(大连)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被告单位上海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何大立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郑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被告人杨迪迪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查扣在案的走私废物予以没收。上诉人何大立及其辩护人提出,何大立到案后检举揭发何某、纪某、石某及各自所属公司进口固体废物、偷逃税款,并提供他们的联系方式,侦查机关据此抓获石某,何大立检举揭发何某、纪某的犯罪事实因跨省侦查机关没有跟进而未能查实,何大立检举揭发石某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原判未认定立功不当;何大立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事实,原判未认定自首亦不当;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本院对何从轻处罚。上诉人郑义提出,其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不负责经营,也不负责进口业务,没有参与合同谈判、起草和签署,虽知道公司进口的货物不是原生矿,但并不知道是固体废物,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且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鎏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虽知道公司进口的货物是混合物,但并不知道系固体废物,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且刘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刘从轻处罚。上诉人杨迪迪及其辩护人提出,杨虽知道公司进口的货物不是原生矿,但并不知道系固体废物,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事实,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且杨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庭存在一定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杨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妺虽知道公司进口货物不是原生矿,但并不知道系固体废物,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仅应对其负责修改过检测报告的一票废物走私承担刑事责任;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事实,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且张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庭也存在一定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张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俞某某对原判没有异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各名被告人对于公司进口货物为固体废物是明知的;各名被告人系被抓捕到案,在其供述犯罪事实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所属公司走私废物的犯罪嫌疑,不构成自首;何大立检举揭发石某犯罪的时间、事实均与查证的石某犯罪的时间、事实不符,石案的破获与何大立的检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立功。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以及被告人何大立、郑义、刘鎏、张某、俞某某、杨迪迪、张妺走私废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郑义、刘鎏、杨迪迪、张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各名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相互之间所发的电子邮件、QQ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郑义、杨迪迪、张妺、刘鎏对于公司进口货物并非原生矿、其中部分元素含量超标、国家禁止进口的情况,不仅明知,甚至在QQ聊天中谈论公司进口的货物实际就是固体废物,并且郑义、杨迪迪作为大连立泉公司总经理、外贸经理负责与外商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张妺作为该司业务部经理负责联络报关公司、修改1票货物检测报告,刘鎏作为上海立泉公司外贸采购部经理负责与外商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均直接参与了走私犯罪活动,实施相关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本院认为,郑义、刘鎏、杨迪迪、张妺实施上述行为虽系受何大立指使,合同内容及签署的决定权亦系在何大立,但他们明知违法而实施的上述行为是共同犯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到一定作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四名被告人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并无不当。郑义、刘鎏、杨迪迪、张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各名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上海海关缉私局提供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2013年3月1日,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处根据自侦发现,大连立泉公司伪报品名进口矿渣,可能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遂对该司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上海立泉公司也同样存在重大作案嫌疑,遂立案侦查。3月7日,大连立泉公司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锌矿粉,该局会同上海海关风险管理处对该票货物进行布控查验,确定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不符。3月12日,侦查人员至上���立泉公司、大连立泉公司、大微公司办公地,将何大立、郑义、刘鎏、张某、俞某某、杨迪迪控制,将在大连市驾驶执照考试基地内的张妺控制并带回大连立泉公司,搜查、扣押了两公司及上述人员的相关笔记本电脑、财务账册等,上述被告人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手机、QQ密码、报关单证、货物存放地点等,基本供述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七名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大连立泉公司部分犯罪事实、确定上海立泉公司也具有同样重大犯罪嫌疑并对两公司立案侦查、自己被控制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配合侦查,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并非自动投案,供述的案件事实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未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首而认定坦白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亦无不当。何大立、郑义、刘鎏、杨迪迪、张妺及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自首���意见也不能成立。三、关于何大立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洋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何大立的检举揭发笔录等证据及材料证实,何大立到案后检举揭发何某、纪某、石某及所属公司进口固体废物以及偷逃税款,并提供他们的联系方式;侦查机关经侦查,未发现被检举对象所属公司在被检举时间段内作为经营单位、货主单位或申报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情况,何也提供不出更多线索,故未能查证属实,不能立案侦查;此后,洋山海关缉私分局根据上海海关情报处提供的线索,至石某所属公司调查,查实石某及该司在何检举时间段之后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事实。本院认为,何大立到案后虽检举了他人及所属公司有关犯罪事实,但侦查机关根据其检举内容未查实相关犯罪事实。此后,海关其他部门根据排查,掌��了石某及所属公司被检举时间段之后的犯罪事实。因此,石案的侦破与何大立的检举揭发没有直接因果联系,依法不成立立功。原判未认定何立功而在量刑时体现其检举揭发的悔罪态度,亦无不当。何大立及辩护人关于何大立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判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刑法》及《走私刑事案件解释二》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超过二十五吨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及被告人何大立走私废物5,300余吨,被告人郑义、杨迪迪、张妺参与走私4,100余吨,被告人刘鎏、俞某某参与走私1,200余吨,被告人张某参与走私1,000余吨,数量分别超过情节特别严重起点标准的40倍至200余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鉴于其分别具有的主犯、从犯、坦白等情节,并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两被告单位及何大立、郑义、杨迪迪、张妺依法从轻处罚,对刘鎏、张某、俞某某依法减轻处罚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并无不当。何大立、郑义、刘鎏、杨迪迪、张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大连立泉公司、上海立泉公司以及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大立、大连立泉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郑义、杨迪迪、张妺、上海立泉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刘鎏、俞某某及大微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张某走私废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何大立、郑义、刘鎏、杨迪迪、张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梅代理审判员  许 浩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