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元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娜娜、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娜娜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至2012年间,徐某某未经他人许可,非法使用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戊、于某、徐某丁、徐某丙、张秀英、赵某甲、路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邢某、朱秀红、胡绍卫、王某戊、周某、李某乙21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王某戊4人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王某甲、郑某甲、李某乙、徐某戊4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徐某丙、李某乙2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冒用戴某、宋某、李某丙、康某、刘某、赵某乙6人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全部用于个人透支,共计造成银行损失本金1753215.44元,利息215131.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信用卡申领表及消费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林某、戴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他人同意,私自使用王某甲等人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冒用戴某等六个信用卡,共计造成银行损失本金1753215.44元,数额特别巨大,共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指控被告人行为均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犯罪,因19张信用卡无银行有效催收证据,应扣除相应涉案金额,被告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金额应为721387.88元,达不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3、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张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4、发卡银行存在管理漏洞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徐某某未经他人许可,非法使用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戊、于某、徐某丁、徐某丙、张秀英、赵某甲、路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邢某、朱秀红、胡绍卫、王某戊、周某、李某乙21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王某戊4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王某甲、郑某甲、李某乙、徐某戊4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徐某丙、李某乙等2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冒用戴某、宋某、李某丙、康某、刘某、赵某乙6人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全部用于个人透支套取现金,后因无力偿还,造成银行损失本金1753215.44元,利息215131.1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徐元峰自2009年至2011年间,徐某某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使用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甲、徐某戊、于某、徐某丁、徐某丙、张秀英、赵某甲、路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邢某、朱秀红、胡绍卫、王某戊、周某、李某乙21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王某戊4人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王某甲、郑某甲、李某乙、徐某戊4人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非法使用李某乙、徐瑞民2人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冒用戴某、宋某、李某丙、康某、刘某、赵某乙6人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全部用于个人透支,并无力偿还。2、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农行银行寒亭支行个人金融部职工)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徐某某先后使用31张农行信用卡透支,到期不还的事实与经过。(2)证人李某甲(农业银行寒亭支行友谊路分理处职工)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徐某某多次找李某甲帮助其办理信用卡并私自使用,透支不还的事实与经过。(3)证人徐某甲、周某、李某乙、宋某、康某、李某丙、戴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赵某甲、王某甲、于某、郑某甲、邢某、刘某、郑某乙、徐某乙、徐某丙、路某、徐某丁、徐某戊证言。证实上述人员本人从未找人办理过信用卡。(4)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11年徐某某用钱某身份证明办过信用卡,但是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还用其妻子朱某甲身份证明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的事实。(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朱某曾经将妻子朱某乙身份证借给吴某使用,但是没有找人办理过信用卡的事实。(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吴某帮徐某某借钱某、耿某、朱效久妻子朱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与经过。(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徐某某曾帮王某己与赵某乙办理过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之后拿走私自开通,透支不还的事实与经过。(8)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赵某乙曾找王某己帮忙办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但是一直没拿到卡,后来信用卡被人冒用的事实与经过。3、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证明2份。证实张秀英、胡绍卫从未委托他人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与经过。(3)信用卡证号列表。由中国农业银行寒亭支行出据并由被告人徐某某签名,证实王某乙等31人的信用卡系徐元峰持有并使用。(4)农业银行信用卡申领表及消费明细。证实徐某某所持有并使用的农业银行信用卡的申领表复印件及消费记录明细。(5)工商银行李某乙、徐某丙的信用卡申领表、消费明细及电话催收情况。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李某乙、徐某丙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领表、消费明细和电话催收情况。(6)交通银行王某甲、郑某甲、李某乙、徐某戊的信用卡申领表、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徐元峰持有使用的王某甲等四人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申领表及消费明细。(7)中国银行王某甲、郑某甲、李某乙、徐某戊等四人信用卡申领表、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持有使用的王某甲等四人中国银行信用卡的申领表及消费明细。(8)借条一份。证实康某等五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均系徐某某借自李某甲处。(9)交出证明。证实王春海、徐某某交出的徐某某持有的信用卡及照片。(1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12)截止到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信用卡的欠款本金、利息、电话催收明细。证实徐某某持有并使用的各信用卡截止到2014年3月3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情况。其中,于某、徐某戊等21人农业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1144139.73元、逾期利息133885.13元;郑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甲中国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62852.47元、逾期利息13114.58元;王某甲、郑某甲、李某乙、徐某戊交通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77628.16元、逾期利息6275.72元;徐某丙、李某乙工商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108954.33元、逾期利息18740.32元;冒用戴某、宋某、李某丙、康某、刘某、赵某乙6人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359640.75元、逾期利息43115.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愿,非法使用王某甲等21人的的居民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冒用戴某等6人的信用卡,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造成银行本金损失1753215.44元,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两种类形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不以发卡银行催收为构成要件,而非“恶意透支”类形信用卡诈骗犯罪,故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并应扣除17张无有效银行催收证据的信用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发卡银行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徐元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6日至2024年9月2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信用卡16张(其中,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0张、中国银行信用卡4张、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