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某与樊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樊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57号原告:许某,女,汉族,1980年5月23日生。被告:樊某甲,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生。原告许某诉被告樊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于2015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樊某乙于2007年4月13日出生,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8日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庭调解离婚,根据民事调解书可知婚生女樊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履行对婚生女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严重损坏婚生女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婚生女以后的健康成长。现在原告为了维护婚生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生女以后的生活,特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甲辩称:一、在之前的民事调解书上,是原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二、原告要小孩的抚养权只是要回迁平方;三、上个星期孩子作业没写完,但是原告带孩子出去玩了;四、2013年8月份被告出去做生意,小孩生病,被告叫原告带小孩去看病,原告拒绝,小孩成绩下降;五、原告身体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樊某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樊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可随时探望樊某乙,并可以带回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提供的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1130号),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8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樊某乙由被告樊某甲负责抚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遵守。樊某乙随被告樊某甲生活一年有余,目前已入学就读,生活、学习已经较为稳定,如果没有正当事由突然变更樊某乙的抚养关系、改变其生活状态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离婚后,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于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许某提出樊某甲未尽到对樊某乙的抚养教育义务,严重损害樊某乙权益的主张,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子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