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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友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蒋禄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桂珍。委托代理人邹国峰,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禄金。委托代理人王朋,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国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12月22日。二、工作岗位:厨师。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四、工资情况:每月基本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确认每月应发工资及实际领取工资均为2900元。五、未休年休假工资783.45元: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才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申诉请求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该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分别为2013年度年休假5天,2014年度年休假5天,2015年度年休假天数为0.48天(35天÷365天×5天),不足1天的按0天计。经核算,被告2013年、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日薪分别为73.56元(1600元÷21.75天)、83.13元(1808元÷21.75天),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未能表明其已发放该法定未休年假工资,依法应予补发,原告应补发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66.90元[(73.56元×5天+83.13元×5天)×200%],因仲裁裁决的金额为783.45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自愿认可,即原告应付被告未休年体假工资783.45元。六、高温补贴750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才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申诉要求支付2013年6-10月期间高温补贴,确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或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查,广东省的高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150元×5个月)。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蒋禄金因请假事宜与宋姓厨工发生争吵,其在厨房故意将食用油泼倒在地上,情绪激动不听劝阻。次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到村委会调解,调解无果,于是原告发出《关于解雇厨师蒋禄金的通告》对被告蒋禄金作出解雇处理,该通告内容为“因厨师蒋禄金在厨房滋事,态度恶劣,导致其他厨工担心人身安全,不敢与其其事,严重影响全体员就餐,经公司决定对厨师蒋禄金给予解雇决定!望大家引以为戒,认真工作!”,被告正常上班至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厂纪厂规》、《厂纪厂规修订和增删方案提交工会审议》、《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会会议纪要》、《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通告》、公告栏照片、《关于(蒋禄金违反公司纪律)员工签名证实记录》、《关于中餐自行解决的通知》、《受理事项一事一办详表》、《关于蒋禄金的调解记录》、《关于厨师蒋禄金事宜处理征求函》、工会复函、解雇通告等,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2月3日在工作时故意倾倒食材,威胁主管及同事,严重违反公司奖惩制度,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另查,原告提供的厂纪厂规系于2012年修订,但没有提供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证据,且被告对厂纪厂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提供的厂纪厂规系于2012年修订,没有提供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证据,且被告有异议,故不得作为处罚员工的依据。虽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当,应以否定评价,但因原告的厂纪厂规没依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原告据此作出辞退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赔偿金。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500元: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2年1个月,被告应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14500元(2900元/月×2.5月×2倍)。九、律师代理费1524元:被告提交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律师费为3000元,按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1524元(3000元×(14500元+783.45元+750元)÷(16586.32元+3050.11元+1500元+10425元)]。十、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2月9日。十一、被告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86.3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050.1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10月、2014年6-10月高温补贴1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425元;5、被申请人依法承担申请人律师费3000元;6、被申请人依法补足申请人未足额缴纳的社保费用。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83.4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用1524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83.4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152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蒋禄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00元。二、原告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3.45元。三、原告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蒋禄金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四、原告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蒋禄金律师代理费用1524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