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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群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群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昌民执字第66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市天津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梦友,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联社职员。被执行人:李群山,1960年1月30日生,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群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6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李群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市环城信用社借款39,000元;二、李群山给付市环城信用社逾期利息11,348元和3,334元(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7月20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李群山给付市环城信用社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李群山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刘忠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申报财产通知,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令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后经本院财产核查,亦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财产。鉴于以上情况,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李宏轶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