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户卫东与张海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卫东,张海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户卫东,农民。被告:张海波,农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代表人:梁凯,系总经理。原告户卫东与被告张海波、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卫东诉称,2014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张海波驾驶津A×××××号小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袁庄路段时,撞原告顺行驾驶冀B×××××号小轿车尾部,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海波负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张海波损失自负。被告张海波于2014年4月8日为津A×××××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合计32865.8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该车辆登记车主系原告户卫东,且其有合法驾驶资格。三、被告张海波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海波有合法行驶资格,且其是津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津A×××××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五、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六、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1765.82元,为此开支鉴定费1100元。被告张海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同意调解。原告车辆损失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定损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表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张海波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袁庄路段,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尾部,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上述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海波负担原告车损费,自身损失自负。2014年4月8日被告张海波作为被保险人为津A×××××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海波系津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2014年9月15日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1765.82元。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开支鉴定费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波驾驶机动车因自身过错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张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张海波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海波驾驶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户卫东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765.28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1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波、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户卫东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765.28元,另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元,上述合计3286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