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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富阳市顺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陈炎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富阳市顺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陈炎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20号原告: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工业功能区巨龙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郑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富阳市顺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拔山村。法定代表人:陆芝群,董事长。被告:��炎华。原告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富阳市顺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陈炎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翔公司、陈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泰公司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素有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11月7日,经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111362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被告为该欠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人���币111362元;二、第二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翔公司、陈炎华未应诉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由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书写并签名盖章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顺翔公司欠原告安泰公司货款111362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证实该款由被告陈炎华作担保的事实。本院已通过公告的方式依法向被告顺翔公司、陈炎华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但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泰公司与第一被告素有定作交通设施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1月7日双方对账,第一被���尚欠原告承揽款111362元,被告顺翔公司为此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被告陈炎华为欠款作担保。后原告催讨该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顺翔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安泰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顺翔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陈炎华自愿为被告顺翔公司欠款作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阳市顺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定作货款人民币111362元。二、陈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富阳市顺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陈炎华负担(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晓东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人民陪审员  郑才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