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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号原告吴某甲,男。被告农某某,女。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由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习惯,于2005年3月1日带着幼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劝说,但都无法使被告回心转意,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九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恳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乙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被告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8月11日在东源县漳溪畲族自治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续期间,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于2005年3月带女孩吴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方寻找未果。2014年12月2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复印件、东源县漳溪畲族自治乡鹊田村委会证明、东源县公安局漳溪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但因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在婚续期间发生的矛盾,被告并于2005年3月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至今有十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伟恩人民陪审员  游渡江人民陪审员  游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移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