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大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五分公司。负责人张天滨,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孔阳、彭宏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原审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华五分公司)、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上诉人宏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峰,原审被告润华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孔阳、彭宏伟,被告吉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润华公司承包了被告吉峰公司的邓州市城中村改造花洲大型购物广场建设工程。2011年12月12日,被告润华公司(甲方)与原告宏旺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框架结构,地下二层,地上一至六层,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左右,位于邓州市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二:承包形式:劳务大清包,自带周转材料,大、中、小型机械设备,小型材料,小型施工工具,包括人工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不含水电、暖、消防、通风、外墙保温,外墙油漆、贴瓷砖、涂料、二次结构、防水、门窗制作与安装、电梯;土方工程的机械开挖机机械运土、二次装修、梯间靠墙扶手、阳台扶手)设计图纸、技术核定、图纸会审内的全部施工内容的劳务。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路三通。三、施工图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工程(钢筋、模板、砼)脚手架、安全网防护网、外架、塔吊、拉丝杆、马登、垫块及找平层、施工图上小型构件、造型、零星项目等所有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基坑大开挖是乙方负责人配合机械清运余土。施工道路、场区硬化、围墙大门、施工用水、用电、场办公用具、设备及材料仓储用房,厕所等所有临建设施。工程所需的施工机械、周转材料、措施性材料小件施工器具、施工用电、用水设施、主体施工用零星材料等均有乙方自行承担。围墙外甲方零星用工时乙方无条件配合。如甲方大量用工按80元/工日/时计算。甲方分包项目,乙方不计配合费,并且与分包单位积极配合。四、承包价款:1、按建筑面积252元/平方米计算承包价款(包死价)。2、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基础及屋面按半层建筑面积计算。五、履约保证金:乙方在订立合同时向甲方交70万元履约保证金,±0封顶退保证金20万元,建筑到四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楼盘封顶1个月内退还剩余保证金。六、付款方法:±0以下付完成工程量252元/平方米的80%;地上每二层支付完成工程量252元/平方米的80%;封顶半月内付完工程量的90%,验收交工后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7%,剩余3%作为保修金,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十二、乙方的其他责任:......5、乙方最终结算时凭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报送甲方有关职能部门审核,经领导签字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甲方签章: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彭宏伟、黄金成。乙方签章:付德宽。2011年12月12日。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6日,经双方核算原图纸建筑面积为:48673平方米,屋顶加层建筑面积为1482平方米。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花洲项目部。周传杰在核算单上签了字。另查明,该工程劳务款总计为12537060元,被告润华公司已经支付11960322元,下余576738元未支付。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已超过1年保修期。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宏旺公司是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其与被告润华公司五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润华公司五分公司系被告润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由润华公司承担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被告润华公司仍下欠576738元,现原告请求支付该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报送有关职能部门审核,经领导签字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本院认为,领导是否签字是被告内部管理规定,该规定作为付款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而现在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视为已完成工程量,且合同约定的1年保修期已过,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576738元;二、被告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7元,由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工程未经验收,且工期严重违约。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应诉时未提管辖权。2、工程是否验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该工程量,上诉人称工期违约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五分公司辩称:同意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无意见,同意法院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否适当?二审中,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日志,证实主体封顶的工期超期。2、录音证据证实因工程超期被甲方扣罚190万元的事实。3、国税发(2006)173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领取工程款应提供相应的税票。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旺公司是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其与润华公司五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润华公司五分公司系被告润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由润华公司承担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宏旺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核算,润华公司仍下欠57673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吉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应诉时未提管辖权,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该工程未经验收,不能付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而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视为已完成工程量,且合同约定的1年保修期已过,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工期严重违约的理由,因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工期违约的责任是被上诉人宏旺公司造成的,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7元,由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王 小 军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