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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某诉辽宁省固沙造林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辽宁省固沙造林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吕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文菊,系阜新市海州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省固沙造林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张伟男,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邰某,系该所办公室主任。原告吕某诉被告辽宁省固沙造林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菊,被告辽宁省固沙造林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到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劳动关系维系长达9年之久,说明原告能够胜任这份工作。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因此,原告应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但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阜劳人载字(2015)第16号裁决书当中第二款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决,并且对原告的失业保险金也未裁决,是错误的,是违法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认为原告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也是违背事实的。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2月到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假日双倍工资(10040元),低于城镇最低工资的差额(12540元)、养老保险(23619.12元)、医疗保险(5774.64元),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14.39元,2006年3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0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省固沙造林研究所辩称:第一、答辩人没有用工自主权,吕某的工作内容不是答辩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吕某也不受答辩人内部管理制度的严格约束,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吕某和答辩人间不是劳动关系,是提供与接受劳务的关系。第二、仲裁院依法认定吕某和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法规定的全日制用工形式是正确的,但直接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并且裁定给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给予解除关系的经济补偿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应予纠正。第三、无论是劳务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答辩人都没有承担相应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尤其本案吕某2011年就在个人窗口交纳保险,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多年来从不明渠道非法获得财务报表却不向单位或监察部门主张权利(仲裁院已查明)已经在事实上构成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综上,仲裁院在认定部分事实后违反法律规定裁决答辩人给予吕某两项补偿是错误的,答辩人请求法院考虑以上意见判决驳回吕某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吕某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约定工资每月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要工作内容为办公楼内清洁打扫,领导办公室打扫等,中午在值班室值班休息,周六周日在单位门卫值班。自2006年至2014年,原告工资逐年调整。2014年7月底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4年9月,原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申请劳动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14.39元,2006年3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03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辽宁省固沙造林研究所与阜劳人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辽宁省固沙研究所为同一单位。原告于2011年1月在阜新社会保险局矿区分局个人窗口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1月在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再查,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平均工资为919.34元/月。阜新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2006年2月至2008年6月为420元、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为5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为62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为780元、2013年7月至今为9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阜劳人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阜劳人裁字(2015)第16号劳动人事仲裁案卷、固沙所节假日值班表、值班值宿登记本、临时工作人员劳务报酬发放表(三个月以下用工表)、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完税证明、阜新市社会保险局矿区分局个人窗口缴费凭单、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专用收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事业法人单位,具备自主用工的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贩,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原被告双方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因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二倍工资5100元(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按阜新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被告向原告约定和支付的部分月工资低于阜新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低于阜新市最低工资的差额56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虽原告于2011年在个人窗口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不能视为原告对自身权益已经进行处分或者放弃,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底,应以2014年7月底视为劳动争议发生日,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支付原告周六周日及法定假日值班费,但所支付值班费标准偏低,且未给予原告调休,故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二倍工资502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14.39元(919.34元×8.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与被告辽宁省固沙造林研究所的劳动关系终止。二、被告辽宁省固沙造林研究所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14.39元,未签订劳动二倍工资5100元,低于城镇最低工资的差额5669元、节假日二倍工资5020元,共计2360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1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欣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