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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蒋发亮与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226号原告蒋xx,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中西巷1号楼108室。法定代表人刘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龙,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现被告原因导致原《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我和被告2014年12月1日协商确定,被告2014年12月12日退还剩余租金150937元,并在退款协议第七条约定若有违约按合同发生额2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绝在约定的日期归还剩余租金。被告在计算房屋退还款项时按《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所填2012年3月1日起计算,但《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故被告应退还多扣的租金5201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1509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194元并退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4日期间的租金5201元。被告辩称:认可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但是资金困难。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法院考虑实际损失,以及双方的过错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x号房屋,建筑面积4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32年2月28日,年租金8750元,租金共计175000元,原告一次性缴清。2014年12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于解除之日起三日内搬离所租房屋并清理拖欠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等费用;乙方确保所使用的房屋及内部设备完好无损并交回《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租金缴费收据原件,同时交回甲方移交房屋时其他相关手续和文字资料;被告扣除乙方已使用期限的租金和拖欠费用及房屋损坏赔偿费用后,一次性退还乙方预交租金,在乙方交清相关资料和手续后,移交钥匙同时,甲方将款项汇至乙方名下指定银行账户;若有违约按合同发生额2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款确认单》,确认应退房款为150937元,于2014年12月12日付款。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协议、退款确认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就解除的后果予以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退款确认单,被告应2014年12月12日前退还原告租金150937元,但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本院根据双方确认数额及约定确定合同款和违约金。因解约后,双方对被告应退还租金数额已有确认,原告在书面确认数额之外另主张返还租金5201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蒋xx合同款十五万零九百三十七元;二、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蒋xx违约金三万零一百八十七元四角;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蒋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朝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