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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敬锋与庞军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锋,庞军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张敬锋,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深泽县赵八乡西大陈村平安路17排2号。委托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军民。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敬锋诉被告庞军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锋委托代理胡翠菊,被告庞军民委托代理人梁丽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庞军民驾驶冀A×××××号轿车沿正定新区由西向东行驶到太行大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张敬锋驾驶的冀A×××××临时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正定交通警察认定,庞军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锋无责任。庞军民驾驶冀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209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行驶证未依法年检,在商业险中属于拒赔范围。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庞军民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庞军民驾驶冀A×××××号轿车沿正定新区由西向东行驶到太行大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张敬锋驾驶的冀A×××××临时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认定,庞军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锋无责任。庞军民驾驶冀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13日正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A×××××号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20200元,施救费7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已从责任保险第三者险支付给张敬锋2000元。本院认为,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庞军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锋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庞军民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在商业险中属于拒赔范围。原告认为保险人对明知未年检的车辆承保视为放弃免责抗辩权。被告保险公司明知庞军民的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投保时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保险公司2014年12月6日承保),而予以承保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免责条款的变更或放弃,故该项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现已该条款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金额为202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20900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按事故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20900-2000元(交强险已支付)=18900元。被告庞军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189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庞军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25元,由被告庞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甘金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