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伏东与张婷、赵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伏东,张婷,赵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720号原告陈伏东。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婷。被告赵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城区青海湖路73-78号。负责人胡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伏东诉被告张婷、赵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伏东的委托代理人朱凌云,被告张婷、赵通的委托代理人王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伏东诉称: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婷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泗阳县城驶往宿迁市区,途经泗阳县三庄乡杨邵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同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上乘坐人员徐兰英死亡。原告受伤好后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49119.07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1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婷、赵通辩称:张婷与赵通系朋友关系,张婷系借用赵通车辆驾驶,赵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张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处理本案时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张婷。张婷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责任比例认可399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97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张婷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泗阳县城驶往宿迁市区,沿“苏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泗阳县三庄乡杨邵路交叉路口处,撞到同向左转弯陈伏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陈伏东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徐兰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伏东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至2015年1月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8758.07元。2015年4月3日原告至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1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伏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婷支付陈伏东款100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陈伏东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赵通,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张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陪险,故本案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起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张婷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陈伏东的损失为:1、医疗费4911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50785.07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104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为40385.07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婷已支付原告陈伏东10000元,且原告同意该款在其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张婷,故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伏东14631.04元【400元+(40385.07元×60%)-10000元】并返还被告张婷垫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伏东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14631.0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婷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