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金中芹与胥晓娟、刘泓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中芹,胥晓娟,刘泓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金中芹,女,1967年8月14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威,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晓娟,女,1976年3月3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泓佐,(曾用名刘海龙),男,1975年3月14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金中芹诉被告胥晓娟、刘泓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威,被告胥晓娟、刘泓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中芹诉称:被告胥晓娟、刘泓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胥晓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家里生活,约定半年以后还清,到约定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胥晓娟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借款时没有和原告说用于做什么,借款用于自己消费了,没有用于买黑彩,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只能一个月还一点儿。被告刘泓佐辩称:自己对于被告胥晓娟向原告借款事宜并不知情,是在今年年前才知道这件事情。听邻居说,被告胥晓娟借款用于买黑彩了,被告刘泓佐没有花这笔钱,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胥晓娟、刘泓佐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被告胥晓娟向原告金中芹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中约定半年以后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胥晓娟对���向原告金中芹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被告刘泓佐抗辩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但被告刘泓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案涉借款又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泓佐依法应对借款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泓佐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晓娟、刘泓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金中芹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及利息(以本金八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被告胥晓娟、刘泓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