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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以上均系被告人自报,具体情况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南方中学校门口停车坪,盗窃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喜德盛”牌自行车。2015年2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南方公司中心集体宿舍内,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喜德盛英奇牌”自行车并在市区内销赃。尔后,返回同一地点窃取被害人鲍某的一辆“喜德盛英奇牌”自行车后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交代2015年1月24日的盗窃事实。破案后,部分损失被挽回。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辆自行车价值105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时被公安民警扣押了其盗窃的一辆“喜德盛英奇牌”自行车、销赃后的赃款人民币120元以及作案工具套锁2个、弯头套筒1个、铁质撬棍2根、一字起子1把、U型锁钥匙1把等物。案发后,扣押的一辆“喜德盛英奇牌”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鲍某,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已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刘某某、鲍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物证套锁、弯头套筒、铁质撬棍、一字起子、U型锁钥匙等作案工具、协查情况及证明、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鉴(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年内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套锁二个、弯头套筒一个、铁质撬棍二根、一字起子一把、U型锁钥匙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搜索“”